原告符芸,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刘华宝,男,192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孙月娥,女,193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刘华宝。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悦、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芸诉被告刘华宝、孙月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芸,被告刘华宝、孙月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悦、吴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前公婆,被告从2004年10月开始入住原告位于本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告与前夫刘国义于2018年5月离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2、两被告支付、赔偿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占用房屋的费用,每月按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
被告刘华宝、孙月娥辩称,第一,2005年8月,两被告想靠近儿子儿媳居住从而获得生活上的照顾,便委托儿子刘国义出售两被告原居住的国和二村房屋,将房款用于购置有电梯且靠近儿子儿媳位于石门二路的婚房。结果刘国义购买了房屋位于武夷路,该房屋既没有电梯,距离婚房又很远。后经协商,儿子儿媳将系争房屋交给两被告居住,并承诺可以住到老,但是没想到他们会离婚。第二,两被告要求追加儿子刘国义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要求刘国义履行其承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刘国义于200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
系争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的产权房,无贷款,产权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9日。
两被告于原告与刘国义结婚后不久,入住系争房屋至今。
2018年5月7日,原告与刘国义登记离婚。
2018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被告所述入住系争房屋的原因不属实。事实是两被告想置换原居住的国和二村房屋,需要住处过渡一下,而原告和刘国义正好共同购买了武夷路房屋,想把武夷路房屋给两被告过渡,但两被告提出武夷路房屋没有电梯不方便,而此时原告正好计划将系争房屋出租,就先给两被告居住了。但两被告将国和二村房屋出售后并没有购买新房,而是将出售款分给了几个儿子,自己则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原告从来没有同意两被告可以一直居住系争房屋。
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标准有争议,同意本院向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询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结论是:2018年3月至今,系争房屋租金为每月5500元至6000元。原、被告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同意按照每月5500元计算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原告为系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在上述权益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在原告与刘国义已离婚且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搬离的情况下,两被告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已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系原告与刘国义同意两被告长期居住,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且系争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与刘国义无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两被告要求追加刘国义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根据询价结果按照最低标准主张,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华宝、孙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自有物品搬离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刘华宝、孙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符芸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以每月人民币5500元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丽
书记员:陈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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