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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要,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景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落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电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永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锁,该村党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斌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符某某、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建筑)与被上诉人赵红伟、侯景富、侯落义、魏电功、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下池村委会)、洛阳市承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大地产)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符某某是被富银建筑所雇佣,从而免除东下池村委会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符某某受伤的地点是西工区七一路海鲜市场,该市场归属于东下池村委会,符某某从事的外墙粉刷业务,为富银建筑承包的业务范围。无论是业主方的村委会,还是承包该业务的富银建筑,对符某某的安全都负有法律规定的保障义务和受到伤害后的赔偿义务。作为业主方的村委会,虽然与富银建筑签订有《承包合同》,但不能因此免除其法律规定的保障义务,因此,符某某受到伤害后,村委会依法负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符某某为农村户口,从而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均标准计算是不正确的。一审中符某某向法院提交了父母在洛阳市××西区后××街坊××号居住的暂住证明,可以确认符某某与其父母长期居住,并能确认其在受伤时的时间,是在父母暂住证上注明的期间内。另外,符某某提供劳务的地点就是在洛阳市区内,在此之前几年内,都和父母在洛阳市区生活、××、工作。因此,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完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对于符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符某某的父母虽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但符某某的抚养义务依然存在,法律对此也没有相关的硬性规定。符某某作为父母的独生子女,对父母的扶养是长期的。受伤残疾后,其劳动能力大大降低,劳动收入势必减少,对父母的抚养能力肯定减弱。其父母现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年老了,一定会丧失劳动能力。符某某的抚养责任和义务却要一直存在。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以其父母现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而不支持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明显的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属于主观臆断。2、一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符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时,适用的评残标准不正确,使得符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明显过低。符某某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了伤害,在做司法鉴定时,对其伤残评定标准,依法应当适用工伤评定标准进行评残。然而,一审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时,却采用了交通事故受伤害的评残标准,从而使符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明显过低。综上所述,符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富银建筑答辩称:1.同意符某某第一条上诉理由,东下池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我公司只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没有干活的资质证,一审认为我们有相应资质、村委会尽了相应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3.我公司承包了工程但实际干不了,就包给侯其亮,侯其亮又包给侯景富、侯落义,我们不认识这些人只认识侯其亮。4.符某某的工伤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正确。
赵红伟对符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发表意见。
侯景富答辩称:对符某某上诉没有意见。
东下池村委会答辩称:市场是承大地产建的与我们无关,占的地方是我们村里的地。市场经营也与我们村无关。这个工程是市政府下派各区乡农贸市场的形象提升工程,乡政府又派到村里要求村里出这个钱尽义务。因为市场不直接隶属于洛北乡管。当时说钱是乡政府给补贴,后来不了了之。当时我们村里好多创建工程都是魏华(魏电功)干的,我们村里认识魏华就把这工程交给他干了,给魏华签了合同,他有没有施工证我们不清楚。本案其他当事人我们都不认识。所以我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侯落义、魏电功、承大地产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富银建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在2015年11月6日,富银建筑与东下池村委会在没有任何施工证照情况下把洛阳市××路海鲜市场楼房建筑劳务以低价分包给符某某,由双方以非法的形式签订劳务合同。二、违法转包。富银建筑在2016年5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没有按照经营范围办理有效资质证,并没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而是违法与东下池村委会签订协议,而富银建筑又无法完成施工任务又重新以低价转包给侯景富和侯落义,侯景富、侯落义又雇用符某某来完成施工任务。三、判决依据。法院认为造成损害他人的,应由雇用他的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而富银建筑是雇主,另发包单位东下池村委会发包给具有相应齐全证照有资质的富银建筑。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平、公正给予判决。
符某某答辩称:1.富银建筑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至于富银建筑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谁也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中富银建筑也没有证据证明将此工程分包给侯其亮或其他人。2.富银建筑上诉中称他们自己没有资质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非法的,那么富银建筑和东下池村委会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东下池村委会作为业主与富银建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审中已被认定。故东下池村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红伟对富银建筑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发表意见。
侯景富答辩称:活就是富银建筑干的,应由富银建筑承担责任。
东下池村委会答辩称:之前都是魏华干我们村的工程,富银建筑所说的不能成立。
符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161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符某某在洛阳市××路海鲜市场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5年8月4日上午,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其站立的吊板坠落,符某某摔到地面受伤。根据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2015年8月4日11:44接洛阳市12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洛阳市××路海鲜市场接诊患者,临床诊断为坠落伤。”2015年8月4日17时10分,符某某以主诉“高空坠落伤1小时”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损伤;2.胸部外伤;3.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多发肋骨骨折;6.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肝、脾破裂;8.左肾挫伤;9.左侧髂骨及耻骨上下肢骨折;10.休克;11.左肩胛骨骨折;12.第2、3胸椎右侧横突骨折;13.腰1-4左侧横突骨折;14.腰2-5棘突骨折;15.骶骨骨折;16.双侧肾上腺挫伤;17.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每半月一次;卧床休息;接骨药物口服;保肝药物口服;每月复查X线片一次;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符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6年6月22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某某,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为2人。
另查明,根据东下池村委会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是甲方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与乙方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刷涂料,2、工程地点:西工区七一路海鲜市场内,3、施工内容:海鲜市场刷涂料、垃圾池贴墙砖、地板砖、塑钢窗等,4、工程总造价:116817元。”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双方责任:“1、乙方要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负责,所用材料达到质量标准。根据工期安排熟练工人,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各项任务。2、乙方在施工中,应配置各种保护用品,保障安全。做到安全生产,规范操作,文明施工,同时要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有关质量安全等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服从甲方的正常检查监督和合理化建议。3、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整改。”承包合同书甲方签字为赵铭锁,加盖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东下池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签字为魏华,并加盖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富银建筑对该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富银建筑及魏电功均认可该承包合同书中乙方签字“魏华”系魏电功所签,魏华是魏电功的别名。富银建筑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
再查明,符某某是农村户口,提交了其父母符雪山、孙海霞的暂住证,符雪山的常住户口地址为河南省洛宁县××沪池村××组,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暂住小石桥前街××号,孙海霞的常住人口地址为河南省洛宁县××沪池村××组,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暂住洛阳市××西区后××街坊××号。符某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7129.27元,富银建筑垫付了69148元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符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佣他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某某受伤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从事的业务为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的外墙粉刷,该业务为富银建筑承包工程的业务范围,故富银建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富银建筑辩称已将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刷涂料业务分包给案外人侯其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富银建筑的主张不予采信。东下池村委会将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委会海鲜市场刷涂料的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富银建筑,并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书,东下池村委会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对符某某要求东下池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赵红伟、侯景富、侯落义、魏电功、承大地产对其损失需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符某某要求赵红伟、侯景富、侯落义、魏电功、承大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符某某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该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医疗费经核为27981.27元(97129.27元-69148元=27981.27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向法庭提交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33792.95元(38425元÷365天×(48+273)天=33792.95元);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8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根据洛济仁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院后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060.14元(30482元÷365天×(48+120)天×2人=28060.14元);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8天,应计算为48天×10元=4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8天×30元=1440元;交通费,符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故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符某某伤残等级为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虽然提交了其父母的暂住证,但并未提交其个人的暂住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消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故残疾赔偿金为71629.8元(10853元/年×20年×(30%+1%+1%+1%)=71629.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以及子女人数,故不予支持;鉴定费经核为3589.5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符某某医疗费27981.27元、误工费33792.95元、护理费28060.14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629.8元,共计163884.16元;二、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0元、鉴定费3589.5元,共计6099.5元,由洛阳富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符某某与富银建筑均上诉认为东下池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东下池村委会就本案所涉工程与富银建筑签有书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故原审判决东下池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符某某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符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受伤,其父符雪山的暂住证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符雪山在小石桥前街××号居住,其母亲孙海霞的暂住证显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孙海霞在洛阳市××西区后××街坊××号居住,符某某父母居住地并不一致。符某某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就长年在城市居住、生活、工作及消费,故原审法院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及司法鉴定部门的评残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符某某及富银建筑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上诉人符某某承担2510元,洛阳富银建筑劳务公司承担1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书记员:邵羽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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