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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与闫捍东、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清,儋州市那大镇东风社区居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闫捍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住伊春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
以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
被告:吕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2-1号紫荆信息公寓1楼BC户。
负责人:李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显贵,该公司职员。

原告简某诉被告闫捍东、王某、陈镇成、吕丽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被告闫捍东、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被告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成、吕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捍东、王某、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45655.33元(包括医疗费8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73000元、误工费96266元、护理费102200元、残疾赔偿金158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闫捍东、王某、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20时45分,被告闫捍东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兴大街财政大厦门前路段,与陈镇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认定,因被告闫捍东破坏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确认,无法证明被告陈镇成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陈镇成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闫捍东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因此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系×××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闫捍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陈镇成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闫捍东、王某共同辩称,1.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后,儋州市交警支队认定陈镇成和闫捍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后来撤销了该事故认定,重新制作了一份事故证明,没有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在双方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证据,应当认定陈镇成和闫捍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没有依据的。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的登记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且户口本中既有农业户口也有非农业户口,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户口本,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外,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赔偿了56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能够反映其医疗费发生的总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误工费答辩人也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为宜。护理费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根据鉴定意见进行确定。2.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的发票,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4.被扶养人生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确定。二、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20时45分许,被告陈镇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海源从骑楼往城市明珠(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中兴大街财政大厦门前路段时,恰遇被告闫捍东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美扶往新天地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海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将伤者陈海源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6月16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镇成与被告闫捍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镇成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案重新调查后,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认定,并撤销儋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儋公交证字[2014]第0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3.44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又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52364.23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又到海口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00元。综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2967.67元,其中原告自付818.93元,剩余52149.74元由被告王某垫付。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被告王某还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聘请了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发票。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除聘请护工外,还由其丈夫陈镇兴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儋州市××镇西段经营儋州那大拓达科技店。原告与其丈夫陈镇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陈海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周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儿子陈海清,发生交通事故时为3周岁。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简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中心脱位,遗留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简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中心脱位,造成右下肢缩短2.5cm,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简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4.被鉴定人简某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鉴定费2900元。
被告闫捍东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将该车借给闫捍东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表示其已经向原告赔偿数额可以折抵被告闫捍东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
被告陈镇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吕丽霞。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陈镇成、吕丽霞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陈镇成与吕丽霞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琼公交复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儋公交证字[2014]第0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陈镇成、闫捍东的询问笔录、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发票、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由于×××轻型普通货车送伤者陈海源去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导致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本院酌定由被告陈镇成与被告闫捍东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王某将×××轻型普通货车借给被告闫捍东驾驶不存在过错,其不须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2967.67元。
(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00元(100元天×79天),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73000元,应为36500元(50元天×730天),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9626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经营儋州那大拓达科技店,从事的是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为89568元(44784元年×2年),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102200元。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向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聘请了护工,并提供了聘请护工的协议以及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但未能提供支付护理费的正规发票。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提供护工服务的企业,其收取被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后应当出具正规发票,现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原告丈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未能提供其丈夫的工作性质以及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55258元(27629元年×2年),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8136元[26356元年×20年×(20%+10%)],本院予以支持。
(八)被扶养人生活,原告主张76334.4元,应为74714.4元[(18448元年人×12年×2人×30%÷2)+(18448元年人×3年×1人×30%÷2)],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等证明材料,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5544.07元
(52967.67元+15000元+7900元+36500元+89568元+55258元+158136元+74714.4元+15000元+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2367.67元(52967.67元+15000元+7900元+365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93176.4元(89568元+55258元+158136元+74714.4元+15000元+500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385544.07元(505544.07元-120000元)由被告闫捍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92772.03元(385544.07元×50%)。被告王某同意其已经向原告赔偿的58149.74元(52149.74元+6000元)折抵被告闫捍东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被告王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数额,被告闫捍东还须向原告支付134622.29元(192772.03元-58149.74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镇成、吕丽霞承担赔偿,应予照准。被告陈镇成、吕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简某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闫捍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简某赔偿134622.29元。
三、驳回原告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41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656.41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简某负担1828.21元,由被告闫捍东负担18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玉谷

书记员: 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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