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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宏轩、饶婷与上海清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简宏轩。
  原告:饶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冯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宏轩、饶婷与被告上海清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宏轩、饶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被告清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明、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宏轩、饶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934.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1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7,260元、物损1,000元、住宿费5,4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损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勇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16时05分许,被告清勇公司的员工李建设驾驶牌号为沪DPXXXX/沪AT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阳路口右转弯时,适逢案外人简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受害人简彦琪、案外人简彦研沿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肇事机动车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电动车上三人倒地,受害人简彦琪被肇事机动车碾压,送医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李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简某某、简彦琪、简彦研无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简彦琪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清勇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亦系驾驶员李建设的雇主,被告平安财险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两被告均应对于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清勇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员李建设与其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李建设系在工作之中,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意见均同被告平安财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肇事机动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间。事发时,非机动车载有两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违反了交通法规,机动车驾驶员李建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本案两名原告与死者虽事发前居住于上海,但其居住地的农村居民比例为56%,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两个人、误工三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车损无异议;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平安财险虽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责任结果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因两原告均自述长期居住于本市,该支出均系亲属来沪参加葬礼发生,故被告平安财险主张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2018年5月29日16时5分许,被告清勇公司的员工李建设驾驶牌号为沪DPXXXX/沪AT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阳路口右转弯时,适逢案外人简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受害人简彦琪、案外人简彦研沿剑川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上述路口,肇事机动车车头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致电动车上三人倒地,受害人简彦琪被肇事机动车碾压,送医无效死亡,案外人简某某及简彦研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李建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简某某、简彦琪、简彦研无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简彦琪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牌号为沪DPXXXX/沪AT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清勇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清勇公司确认其庭前向原告支付的钱款5万元及通过驾驶员李建设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均系对原告的慰问,无需原告返还,亦不计入其公司垫付钱款。
  再查明,死者简彦琪2013年5月19日出生,两原告分别系简彦琪父亲、母亲。事发前,简彦琪于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5月29日在马桥中心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并居住于原告饶婷承租的闵行区马桥镇同心村三组40号202室,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原告饶婷在本市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上海我享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1月之后的缴费单位为上海虎巴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简宏轩也在本市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期间为2017年1月至今。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本次保险事故调查报告,简彦琪生前自2016年4月开始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同心村三组40号1幢202室属实,该村中已无城农比例的说法。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清勇公司确认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李建设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并同意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无悖,当予准许。本次事故中虽另有两名伤者简某某、简彦研,但其均未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清勇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损失114元,双方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遵医嘱实际治疗所需,当属赔偿范围。丧葬费,本院却认为42,791元。死亡赔偿金,简彦琪生前随父母已经连续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其父母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之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精神损害程度严重,原告主张金额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当予准许。住宿费和交通费,两原告长期在本市居住,并无另行支付住宿费用之必要,招待外地亲友参加葬礼的支出,已计入丧葬费损失之列,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考虑两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合理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系家属为处理事故的合理损失,虽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金额证明,但根据两原告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840元。车辆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元、误工费4,840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2,791元、物损1,000元,共计1,351,6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11,11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40,55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简宏轩、饶婷1,351,665元;
  二、驳回原告简宏轩、饶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39.89元,由原告简宏轩、饶婷负担57.39元,由被告上海清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82.50元(该款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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