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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湖北富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勇,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富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万密斋大道广源商场,组织机构代码91421123MA48AWBP8R。
法定代表人:叶世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湖北富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湖北富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份的工资3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从事足疗技师工作。原告提供足疗服务后,由被告向顾客收取服务费,被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包括保底工资6000元和提成,提成工资以考勤为准。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必须服从被告安排,在被告提供的宿舍内居住,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5日,被告无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拒绝结算2017年3月份工资。被告与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富某某联营合同》,原告并不知情。原告由被告招聘,与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受被告管理和监督,工资由被告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富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经理谢飞安排到被告处工作,接受谢飞管理,工资由谢飞与其结算。2017年3月15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不知情。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仲裁会裁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考勤表、工资表,原告穿戴工作服参与活动的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受被告管理,被告为用人单位。被告质证认为:考勤表、工资表不是被告制作的,被告从未对原告做过考勤记录,对原告穿戴工作服参与活动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被告与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富某某联营合同》、原告来被告处时的车票、车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开业时的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未进行管理,原、被告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与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富某某联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中并未载明原告的名字,原告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且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开业图片无异议,图片中有原告的图像,与原告提供的图片相互吻合,能证明实际用工的事实,对车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该车票载明的时间与原告所诉用工时间一致;对车票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叶世忠经理与谢飞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月提成统计表、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证明该表来源,且该表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穿戴工作服参与活动的照片与被告提交的开业图片,部分场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以该照片不能确认原、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被告与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富某某联营合同》、原告的车票、费用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乙方)与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富某某联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经重庆市富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全权负责中国境内所有“富某某”品牌店相关联营工作,负责富某某联营店前期拓展、中期开店、后期运营等工作,包括技师输送,技师的培养与调度。合作期限10年,联营费80万元;甲方的权利义务有:提供联营店保健理疗商业运营模式;负责技师招聘、培训;提供保健类规章制度;与联营店技师签订劳动合同,发放技师工资及奖金,为技师购买社会保险。甲方的权利义务有:有权使用“富某某”品牌;负责招聘会计、收银员、库管等人员;为工作人员提供食宿条件;酒店技师由甲方统一派遣,乙方承担上岗报到的路费;乙方不得向技师私发工资。《富某某联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联营费。2016年7月18日,原告由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派驻被告处的管理员谢飞安排到被告处从事足疗保健工作,被告依据《富某某联营合同》约定,向谢飞报销了技师的交通费等相应费用,给原告提供食宿条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足疗保健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提成工资由谢飞审核,由被告在营业收入中拨付给谢飞,谢飞发给原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自行从被告处离开。同日,原告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2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份的工资3500元。2017年5月2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罗劳人仲字第16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被告与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按《富某某联营合同》约定,被告与重庆市富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间联营属合同型联营,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约定相互协作,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足疗保健工作,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是否系被告招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被告与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富某某联营合同》约定,原告系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按《富某某联营合同》约定指派到被告处工作的,在原告工作过程中,由重庆友意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派驻被告处的管理员谢飞管理,原告的工资、提成工资由谢飞审核发放,原告不受被告劳动管理,双方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被告间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合意,故原、被告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综上,原、被告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简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七林
审判员 赵国营
审判员 方虎林

书记员: 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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