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时方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荣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陈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汪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周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11975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判令商某某、陈莹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将一、二期厂房塑钢窗工程承包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全权委托的工程负责人余国太签字确认,一、二期工程分别欠工程款46455元、65520元,共计11197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均未给付。另外,被告湖北时方公司的股东被告商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被告陈莹认缴出资200万,但两人实际出资共200万元,余下的800万元应于2013年8月18日前缴付,但实际也未缴付。综上,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方未提交答辨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按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告及被告商某某、陈莹、汪兵、周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据2为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为被告湖北时方公司一、二期基建工程塑钢窗与原告结算的2份清单(清单中均有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基建工程负责人余国太签字):(1)车间、办公室、食堂、门卫室共46455元;(2)车间、仓库共65520元。两项合计111975元;证据4为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审查,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方的传票、举证通知等均为公告送达,为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理,按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到被告住所地罗田县工业园调查被告方的情况并制作笔录,罗田县工业园管委会证实:湖北时方公司已停业,其公司及管理人员下落不明,也无留守人员,原厂区基建负责人余国太也不在公司。公司现有大量债务未清偿,要申请破产。此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1、被告湖北时方公司企业信息及授权余国太办理罗田厂房建设的情况。被告湖北时方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2012年3月5日,湖北时方公司授权余国太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办理罗田厂房建设事项。2、合同履行情况。2014年至2015年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建设厂区,其一、二期基建工程塑钢窗由原告承建:(1)车间、办公室、食堂、门卫室共计46455元;(2)车间、仓库共计65520元。两项合计111975元。其2份工程款结算单均由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全权委托的代理人余国太签字确认。3、被告湖北时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2011年10月18日,股东商某某认缴出资800万元,实际出资200万;股东陈莹认缴出资200万元,实际出资0元。5、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款111975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判令商某某、陈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商某某、陈莹、汪兵、周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长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徐津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熊必书、叶世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商某某、陈莹、汪兵、周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下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方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问题。被告湖北时方公司、商某某、陈莹、汪兵、周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彰显规则,维护法律秩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2、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以结算单等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有效。3、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问题。被告湖北时方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1975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湖北时方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由于未提供被告湖北时方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时方公司股东商某某、陈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简某某工程款111975元。商某某在未出资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陈莹在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公司所欠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湖北时方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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