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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育清与蔡奇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简育清,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系原告配偶),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蔡奇来,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杨建仙,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园庄镇云峰村尾岭50号。
  第三人:长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XXX号院2号楼1至14层101内12层12643房。
  法定代表人:简育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晟毅,男。
  原告简育清与被告蔡奇来、第三人杨建仙、第三人长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信普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育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被告蔡奇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均、第三人长信普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晟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建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育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二、判令将原告持有的长信普诚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24日,原告出于帮忙,和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长信普诚公司名义出资人及显名股东,持有该公司51%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均为被告。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进行股权转让,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相关分公司负责人,未果,故涉讼。
  被告蔡奇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无单方合同解除权。
  第三人杨建仙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长信普诚公司的成立,杨建仙并不清楚,直至2014年才从网上偶然得知自己是该公司股东。当时因为其他事情将身份证交给被告,被被告擅自用于注册长信普诚公司。
  第三人长信普诚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长信普诚公司原名中赢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4月2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34年4月27日,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杨建仙。2016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杨建仙变更登记为蔡奇来。
  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名义出资人,持股51%,参与设立公司;双方明确原告仅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和真实股东均为被告;被告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对公司进行投资,最终享有该公司股东权益和相应的投资收益,并有权自己或要求原告根据被告意愿行使代持股权的股权权益;被告作为实际股东,同意且应当按照章程、本协议及法律规定,在其出资额限度内承担一切投资风险和责任;被告有权在任何时候将“代持股权”转移到其或其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被告有权对实际持有的股权设定他项权利;被告可随时解除对原告的持股委托并转让相应的代持股权给被告自己或其选定的新受托人;原告不对被告的出资承担保值增值责任,被告不得就出资财产的盈亏要求原告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被告应享有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所有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原告作为代持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其名义上对公司代持股权相对应的出资,实际为被告出资,原告不享有该代持股权所形成的任何股东权益及相应的股东权利,无需承担任何该代持股权所对应的一切投资风险,不承担该代持股权所对应的股东义务;在被告拟向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处置代持股权时(包括但不限于代持股权的转让、质押),原告应无条件提供及时的协助及便利(包括但不限于及时签署法律文件、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在未获得被告书面授权的条件下,原告不得对“代持股权”及其所产生收益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转委托第三方)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原告有根据被告的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必要配合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处分对应的股权,罢免或委派董事等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代为对公司的各项经营决策发表意见和做出决定时,需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受被告委托代持股权自原告实际代持之日起至原告依据被告指示完成代持股权之处分及交割时即告终止;如因被告委托行为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因原告违反本协议之约定,造成被告受到任何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追索相应责任,原告赔偿被告遭受的损失;等等。
  同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长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奇来变更登记为简育清,股东由杨建仙变更登记为杨建仙、简育清。其中,杨建仙持股49%、简育清持股51%。
  本院认为,虽然《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可随时解除对原告的持股委托,并未约定原告拥有协议单方解除权,但该《委托持股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定权利。因委托持股协议约束及调整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委托持股协议的解除还应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第三人杨建仙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委托持股协议书》,以及原告将其持有长信普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法定要求。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若被告认为因原告一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可据证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故《委托持股协议书》于该日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简育清与被告蔡奇来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书》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蔡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将原告简育清持有的长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5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蔡奇来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杨建仙及第三人长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应予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蔡奇来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岭

书记员: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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