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
刘敏
高谦(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简阳市农林局,
负责人应某甲。
诉讼代表人应某甲,男,简阳市农林局资源管理科副科长。
被告人刘敏,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案发前曾任简阳市农业局副局长兼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谦,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曾任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厚章,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敏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2月4日,辩护人高谦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
2015年3月6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
2015年6月30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
2015年12月9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刘敏贪污的事实。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农能办的诉讼代表人应某甲,被告人刘敏及其辩护人高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厚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单位受贿的事实
自2005年至案发前,在简阳市农村户用沼气建设技工工资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何某某(另案处理)以资阳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报名竞标或者参与竞争性谈判,并借用资中县环境能源工程公司、威远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的资质文件进行围标。
被告人刘敏、王某甲明知何某某以围标的形式参与投标或竞争性谈判,而按照何某某提供的名单向相应的公司发出竞标邀请,并最终使资阳明志沼气环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或何某某所安排的其他公司顺利中标。
2005年底至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能办”)共收受何某某所送“感谢费”27万元。
2013年底,赵某某收受何某某给付的当年度“感谢费”3万元。
二、刘敏受贿的事实
2005年至2013年,刘敏在简阳市农业局工作期间,在主管“优质粮食产业工程水稻良种繁育基地”(以下简称“优粮工程项目”)、“农村户用沼气建设”、“全国基层农机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示范县”项目(以下简称:“农技推广项目”)等项目的有关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何某某40万元、张某2万元、王某乙1万元、吴某某1万元、曾某1万元、贺某甲0.8万元、叶某某1.1万元、贺某1万元“感谢费”。
三、刘敏贪污的事实
2007年至2012年,刘敏作为简阳市农业局副局长,分管简阳市农业局科技教育科(以下简称科教科)工作。
2010年至2014年,简阳市农业局在实施“全国农技推广示范县”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中,刘敏伙同时任简阳市农业局科教科科长向某(另案处理)、时任农业局局长冯某某(另案处理)、时任农业局局长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开支的方式,先后两次套取“全国农技推广示范县”项目专项资金2.9万元、2.97万元,套取“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工作经费3.407万元,共计9.277万元,并予以私分。
刘敏个人分得3.7万元。
四、王某甲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2年9月,王某甲在任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常务副主任期间,利用监督管理简阳市农村户用沼气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沼气设备的品牌选择、货款收取、货物验收等方面,为沼气设施设备供应商提供帮助,收受成都泓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3万元、四川眉能燃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0.7万元、成都三诺沼气配套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1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农能办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敏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且刘敏、王某甲有退赃情节,王某甲对受贿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农能办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何某某所送的40万元的性质提出异议,辩称其中10万元是项目检查的接待费,30万元是借贷且已经偿还了,单位受贿中没有为他人谋利。
被告人刘敏的辩护人高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收受何某某10万元是单位受贿性质;2.30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3.收受王某乙、吴某某、曾某、贺某甲、叶某某5人给的总计4.9万感谢费未体现出“利用职务之便”的性质;4.单位受贿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利用了职务之便的事实;5.贪污部分没有主观犯意;6.刘敏配合案件侦破,系自首,并积极退赃,有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事实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单位受贿中不是责任人员,受贿中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李厚章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甲系单位受贿罪的从犯;2.王某甲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3.王某甲有自首、退赃情节,本人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敏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单位受贿罪。
刘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47.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
刘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项目资金和工作经费9.277万元并予以私分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
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
刘敏、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刘敏、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单位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刘敏、王某甲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被告人刘敏、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廉洁性,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敏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刘敏的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敏、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刘敏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单位受贿罪。
刘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47.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
刘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套取项目资金和工作经费9.277万元并予以私分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贪污罪。
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4.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
刘敏、王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刘敏、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单位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刘敏、王某甲退缴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被告人刘敏、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廉洁性,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敏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刘敏的刑期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简阳市农村能源管理办公室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敏、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审判长:苏刚
审判员:文飞
审判员:李义琼
书记员:佟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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