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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付生与沧县杜某中心校、沧县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付生(曾用名管福生)。
委托代理人田淑梅,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芬。
被告沧县杜某中心校。

负责人田志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教育局。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
法定代表人娄益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瑞华,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付生与被告沧县杜某中心校、沧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付生的委托代理人田淑梅、刘长芬,被告沧县杜某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胡荣俊,被告沧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尹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管付生曾被本案被告沧县杜某中心校聘任为教师,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应依照有关劳动法规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沧县杜某中心校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案原告送达开除的书面通知,原告作为劳动者提起仲裁,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与妻子刘长芬生育有两个子女,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贫血而不能进行引产手术,但毕竟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依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故被告执行沧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对原告开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管付生曾被本案被告沧县杜某中心校聘任为教师,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应依照有关劳动法规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沧县杜某中心校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案原告送达开除的书面通知,原告作为劳动者提起仲裁,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与妻子刘长芬生育有两个子女,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贫血而不能进行引产手术,但毕竟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依照《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故被告执行沧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对原告开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刘淑芹
审判员:李润泳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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