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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侠与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侠,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侠与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元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洁元保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305.7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262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9,32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5年11月17日入职,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1月23日12时10分许,原告在松江达丰F7包材厂区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造成右手骨折,后进行了手术,现原告治疗已经结束,但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医疗费自理且医疗期内被告不支付劳务费,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除正常出勤的劳务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原告受伤是由于其在工作期间操作流程不规范所导致,本身负有严重的过错,应为自己的受伤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实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金额与其所主张的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基本工资2,420元为基准计算,期限为180天;住院伙食费108元、护理费261元已包含在医药费之中,不能二次主张,在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和伙食费的诉请中应当予以扣除;事发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000元,应当在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且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起,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1月23日12时10分许,原告在松江达丰F7包材厂放置木质方框托板时,右脚踩在木质方框托板的下端,两手放开木质方框托板的上端后,下端托板翘起,右脚被卡槽卡住,原告失去重心后仰倒地受伤。
  2019年10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侠右腕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册、银行明细、工资明细、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光碟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的过程中致右腕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注意安全操作,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7,305.77元,并提供病历记录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损害事件发生后,被告支付过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庭审后,原告承认被告在事发后支付过1,000元,但不包含在本案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原告亦未补充提交1,000元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并为被告提供劳务一年以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定残日前未年满60周岁。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034×20年×系数10%,即136,0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休息期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877元,原告按照每月2,877元标准主张,即6个月×2,877元为17,26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损伤后一期治疗的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15日,合计7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即60日+16日为75日×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衣物损,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可。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日的伙食补助14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住院费用中已包含的住院伙食费108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元。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一期治疗90天、二期治疗15天,合计105天,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合计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住院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261元后,应为3,939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已支付鉴定费2,550元,故本院对其鉴定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律师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管侠医疗费37,305.7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7,26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护理费3,939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55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8,956.77元的80%,即167,165.42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后,余款166,16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9.89元,减半收取计2,219.94元,由原告管侠负担443.94元(已付),被告上海洁元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郝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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