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光绪,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少发,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光绪与被告邰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光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牌照额度转让款损失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牌号沪ACXXXX本田CG125摩托车(以下简称涉案摩托车)的车主。因原告非本市户籍,不能购买沪牌摩托车。1992年,原告委托表叔王建军出面通过黄牛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摩托车及牌照,原告和王建军均未与被告见过面。原告将亲戚拼凑的现金28,000元交给黄牛,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出具收条(已遗失)。原告购买的系现车,摩托车的品牌、型号均非原告挑选,黄牛将摩托车交给原告时已上好牌照沪ACXXXX(黄牌),之后摩托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未再变更过牌照。被告将印章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黄牛,原告持上述证件办理年检及购买保险。2001年7月后,因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原告不再使用,也未再年检。2017年上半年,原告欲将摩托车报废,核发新的额度,结果得知被告早已将摩托车挂失并转让。原告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涉案摩托车及牌照自被告交付给原告之日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即便摩托车达到报废年限,牌照依然有效。虽因原告非本市户籍,摩托车无法过户给原告,但可以将额度套下来出售,目前摩托车额度市场价约为300,000元。2018年7月,原告方知晓权利遭到侵害,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邰少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海员,有购买进口摩托车的指标,1992年被告以2,000元的价格将指标转给黄牛,并提供了海员证、身份证复印件、海关本,但未提供印章。具体购车事宜全部由黄牛操作,被告对摩托车的品牌、型号、牌照一概不知,既未签订协议,也未出具收条,黄牛并未提及协助办理过户一事。2010年6月,有人打电话给被告,声称要办理摩转汽,被告以为此人即是之前的购车人。被告将其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交给此人,并配合至车管所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既未报警挂失,也不知转让一事。2018年7月,原告前来要求被告办理摩转汽。被告认为,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摩托车及牌照的买受人,也不能证明其是从被告处购买所得。被告未曾购买并转售涉案摩托车,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原告是最初的受让人,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也缺乏法律基础。涉案摩托车已于2001年报废,号牌、行驶证应由公安部门注销,故原告的权利已消灭。原告的权利是受限的、不完整的权利,原告不具备申请本市机动车牌照额度的权利。2010年7月涉案摩托车已转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9月7日,中国出国人员外汇商品货券载明:购货人为被告,品名为摩托车,型号CG125。该单据上加盖“已领牌照上海01-”、“7892”。1992年11月9日,车辆购置附加费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车辆型号CG125。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载明:姓名为被告,发动机号码XXXXXXX,发证日期1992年11月9日,牌照号码上海01-V7892。涉案摩托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沪ACXXXX,车主为被告,登记日期1992年11月,发证日期1995年5月30日。行驶证副页记载了1995年12月至2001年7月的检验信息,并注明:此车不准过户。原告表示,行驶证及副页是1993年黄牛交给原告的。
2001年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刑事案件报案受理回执单载明:报案人王建军,报案地址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报案时间2001年1月29日13时,发案地点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报案内容为2001年1月23日将本田摩托车停放在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楼底下无人看管停车棚内,29日上午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车牌沪ACXXXX。2001年3月29日,康桥镇派出所将涉案摩托车发还给王建军。原告称,因原告户口不在上海,如原告去报案,派出所不理会,故由王建军报案。派出所发还摩托车时,牌照已不在车上。
又查明,涉案摩托车车辆信息载明:所有人为被告,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车辆状态被盗抢/达到报废标准。更新证明使用情况查询载明:号牌号码AC1322,额度使用人为被告,使用号牌号码AN7325,使用状态已核销,使用时间2010年7月1日。过户信息查询载明:2010年7月5日所有人由被告变更为童廉明(车辆识别代号LAEECZ4529E002558),2014年9月16日又变更为赵俊,2014年9月25日再次变更为陈安平(转入闽C)。
另查明,在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中,原告称:1992年我花28,000元买你的摩托车,当时你拿25,000元,中间人拿3,000元。现在找你过户,你竟然说被人家过掉了。行驶证在我这里,不知你通过什么渠道过户的?我到车管所问了,你竟然报案说车被偷了。我从去年上半年就在找你。被告称:几年前有人找过我,本以为前几年来找我的就是与买车有关的人。
在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妻子的录音中,被告妻子称:你不是从他手上买的,当初他买这个车的时候两千多块就卖掉了。你们两个人没有直接接触。你是从中间人手上买的,他根本不认识你,这是事实吧?原告称:这个是我叔叔帮我们的,我叔叔上海本地人,他就买了因为我们买不到。这是事实,我不认识他。
审理中,经本院联系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管理所答复:自1994年7月1日起,本市启用、换发九二式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上的牌照号码应为涉案摩托车换发前的牌号。摩托车车主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如转让的,受让人也需有本市常住户口,且须办理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原告表示,购车后原告在上海租房居住,2001年下半年原告回户籍地,2012年原告又回上海租房居住。因为行驶证是被告的,又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所以原告认为是被告将涉案摩托车出售给原告的。王建军因在外地,无法到庭。原告在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称购车时间为1992年,但后又改称,1992年被告买好摩托车,上好牌照后出售给车行,1993年原告自车行购入。黄牛向原告出具过字据,内容为摩托车由被告出售给原告,收取28,000元,但无收条。2001年,原告夫妇居住在王建军位于永泰路的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自被告处购入涉案摩托车,系车辆及牌照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通过挂失转让牌照,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关系。
1、根据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外汇商品货券,1992年11月9日涉案摩托车登记至被告名下时,牌照号码为上海01-V7892,后因本市启用九二式机动车牌证,故牌照换发为沪ACXXXX,这也与行驶证的发证日期1995年5月30日相吻合。原告称,拿到摩托车时,已上好牌照沪ACXXXX,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购车的时间应为1995年5月30日之后,而非原告所谓的1992年或是1993年。
2、原告自称,被告将涉案摩托车出售给车行,原告又自车行购入,印证了原告的摩托车自第三方处购买。
3、原告对诸如购车时间、是否签订协议、有无出具收条等买卖细节上的陈述前后不一,对1993年即拿到发证日期为1995年的行驶证一节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4、2001年王建军报案称,涉案摩托车在其家楼下车棚被盗,后派出所将摩托车发还给王建军。原告称当时其居住在王建军家中,这与原告之前陈述的租房居住相矛盾。至于派出所不受理外省市人员报案,明显不符合常理。涉案车辆由王建军出面购买,又由王建军报案失窃,摩托车最终也是发还给王建军,故不排除涉案摩托车由王建军购买、使用的可能。
据此,虽然涉案摩托车和行驶证等证件现在原告处,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得出原告系自被告处直接购得涉案摩托车的结论。
二、关于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
1、涉案摩托车自2001年起不再年检,也未再使用,在涉案摩托车停止使用前,牌照沪ACXXXX未有变化,原告的权利也未受到侵害。
2、根据相关政策的规定,摩托车所有权转让的,须向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须有本市常住户口,而原告非本市户籍,尚不具备受让条件,故无证据证明对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管光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管光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施鲁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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