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凤香,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郦,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春定,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美玲,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凤香与被告戴郦、戴春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凤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原告儿子系被告戴郦的员工。被告戴春定系被告戴郦父亲。被告戴郦与2017年8月左右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要求现金给付,原告于2017年9月中旬准备好现金,被告到原告家中取走现金,当时口头约定2个月左右归还。2018年1月9日,原告再邀请还款,被告戴郦补写了借条并表示5月9日前归还。之后,原告得知被告戴郦被青浦公安刑拘后又取保候审的情况后,联系被告戴春定。2018年2月13日,经协商,被告戴春定同意负责归还借款,当日先行归还了原告5万元。时至今日,余欠的17万元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戴郦、戴春定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被告是向原告的儿子左文杰借款,借了17万,实际收到12万。没有向左文杰写过借条。写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当时原告代替她儿子向被告要钱,当时被告认为写给原告和写给左文杰是一样的。借左文杰的12万已经还清。被告戴春定在借条上所写的“负责还”三个字,是因为以为女儿欠原告儿子的钱所以才签字,日期是春节前二天,当时,原告带着很多人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戴春定基于保护家人的想法才写下三个字。两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左文杰系被告戴郦员工。被告戴春定系被告戴郦之父。2017年9月,被告戴郦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8年1月1日,被告戴郦向原告管凤香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戴郦向原告管凤香借款22万元整,于2018年5月9日前归还。2018年2月13日,被告戴春定向管凤香还款5万元整,并在前述借条上签字确认“负责还”。嗣后,因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条,该借条系在借款交付之后补写,故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仅收到12万元借款且已于2017年归还之主张,如其已归还借款仍出具借条不仅违背常理,且之后再次确认借条并归还部分借款更无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春定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写下“负责还”三字,并归还了部分借款,属于债的加入,原告现要求被告戴春定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之系向案外人左文杰借款并已还款一节,由于左文杰系被告戴郦聘用员工,存在资金往来,两被告亦并未出具借条给左文杰,且所述的还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条时间之后,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借条的相关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郦、被告戴春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凤香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戴郦、被告戴春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管凤香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戴郦、戴春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毕再成 孙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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