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品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品良诉被告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品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被告黄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68034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85元(车辆修理费58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4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苏F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湄洲路明珠花园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9月2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品良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R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过高,本被告愿意承担2000元代理费。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原告补充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则认可医疗费总金额,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庭后原告仅补充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而未提供发票原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医药费应以发票为准,故对原告住院医药费不认可,仅认可其余医疗费194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以票据为准,标准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因居委会不是用工单位,其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情况,单位证明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印证,且原告年龄已经71周岁,属于高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是否构成脑震荡要结合120急救病史再作出判断,根据本被告申请调查令调取的原告急救病史,相关记载系原告作为病患的陈述,并非医院诊断或客观证据,据此,原告未能对其昏迷史尽到举证责任,其伤情不构成脑震荡,更不构成XXX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三期和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可2017年城镇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15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5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意见,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原告的急救病史,经审核该病史是在事发后的22分钟所作的记载,并不能客观反映事发时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271.7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虽系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但有医院财务科盖章,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住院10天,根据相关标准,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未能体现其受伤后因休息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68034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常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衣物损失费1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85元。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被告黄某某自愿承担2000元代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苏FR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品良医疗费62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78152.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品良鉴定费3900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品良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管品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计112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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