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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嘉刚与方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嘉刚,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方建明,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嘉刚与被告方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嘉刚、被告方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建明返还管嘉刚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方建明以3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的标准支付管嘉刚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6日,方建明通过朋友向管嘉刚借款350,000元用于订购无机保温砂浆。双方签订借条并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分别对还款期限、利率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经管嘉刚多次催讨,方建明拒不履行。管嘉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方建明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不合法,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系管嘉刚及其他案外人事先共同准备好,由方建明直接签字的。公证处签字时确实有一个自称管嘉刚的人到场,但不是本案的原告。350,000元钱款到账后,方建明分别取出一笔100,000元、一笔150,000元交还给了管嘉刚。2011年4月22日,方建明的配偶还向管嘉刚还款150,000元。另管嘉刚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管嘉刚与方建明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方建明(借款方)向管嘉刚(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注:协议书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10%】,本金及利息应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一次还清;方建明如不按本协议书规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申请、实施执行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协议书经管嘉刚将钱款交付方建明后生效。
  管嘉刚持有落款为方建明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约定:今收到管嘉刚人民币划帐(卡号:略,工商银行)叁拾伍万元正,于2011年1月15日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管嘉刚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
  2010年12月16日,管嘉刚通过卡号尾号为150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方建明卡号尾号为522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同日,方建明在中国工商银行长宁香花桥路支行取款105,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新华路支行取款5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静安余姚路支行取款50,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静安延平路支行取款50,000元。
  管嘉刚另持有上海杰集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成都市双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于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无机保温砂浆订购合同一份。上海杰集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方建明。
  2.2010年12月20日,双方就上述借款协议书至上海市嘉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向管嘉刚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因逾申请执行期间,决定对于上述公证文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庭审后,经本院向上海市嘉定公证处调取上述公证的档案,其中询问笔录记载公证员已就涉案民间借贷的具体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风险进行了告知,双方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另档案中留存五张照片,两张记录了双方的样貌,两张记录了签字过程,一张记录了公证员与双方的合影。
  3.管嘉刚持有落款为方建明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共一张(正反面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顾某先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于2011年1月18日前归还。收条载明:“今收到顾某先生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现金)”。
  2011年4月11日,方建明向管嘉刚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因生意周转向管嘉刚借款470,000元,未能如期归还,经协商愿意在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
  2011年4月22日,管嘉刚向方建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方建明回款壹拾伍万元正,收到人管嘉刚。”
  2011年5月13日,方建明又向管嘉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35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则将上海市徐汇区天平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15平方米)无条件过户转让给管嘉刚。
  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方建明及其配偶姚某某先后向管嘉刚书面承诺归还借款。
  4.2014年3月28日,管嘉刚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2016年5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管嘉刚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管嘉刚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7年3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刑终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29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管嘉刚刑满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
  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管嘉刚多次向方建明发送手机短信催讨还款,其中于2018年8月28日下午收到回复:“老官你好事情答应你我一定会去做好的现在我的难处请原谅。放心我是一个明理的人”,于2018年9月9日收到回复:“老官我也不想让你失望今天发信息给原因是司法已查到我了下午1点半传询我情况不知你这事我放在心里的”。管嘉刚发送短信的对方手机号为XXXXXXXXXXX,与方建明上述所出具的借条所载以及本案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联系方式一致。
  本案审理中,管嘉刚称因方建明另与顾某有借贷关系,管嘉刚于2011年4月22日收到的150,000元系为顾某代收方建明的还款,且其已将钱款交还顾某,并从顾某处取得了相应借条和收条;方建明则称2011年4月22日收到的150,000元系对管嘉刚的还款,加上2010年12月16日当日的还款250,000元,已还清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了50,000元利息。截至本案判决前,方建明未就上述无机保温砂浆订购合同及管嘉刚的手机短信记录提出相反意见,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提出涉嫌“套路贷”的报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管嘉刚的陈述及举证,已证明与方建明形成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在业经公证且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方建明依法应及时向管嘉刚履行清偿义务。
  方建明主张收到借款后当即返还管嘉刚25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2日向管嘉刚还款150,000元。然在案证据仅显示方建明于借款当日在四家银行的提款记录,并无证据证明方建明提款后已将钱款交付管嘉刚;至于2011年4月22日的还款,管嘉刚所作解释结合2011年1月13日借条和收条以及2011年4月11日承诺书较之方建明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而且,方建明于2011年5月13日向管嘉刚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明确未还借款仍为350,000元,此明显与方建明的上述主张矛盾。故本院对方建明的相关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认定方建明尚须返还管嘉刚借款本金350,000元。
  方建明另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管嘉刚提供的短信记录可以反映,方建明于2018年8月28日回复的意思表示仍为同意履行义务,本院据此认定应自当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故管嘉刚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管嘉刚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出双方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2011年5月13日方建明承诺于当月底归还的款项金额仅涉及借款本金而未包括已产生的利息,管嘉刚对此亦无否定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对于截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已无争议,故本院相应调整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6月1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管嘉刚借款本金350,000元;
  二、方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的标准支付管嘉刚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9.70元,减半收取计4,334.85元(管嘉刚已预交),由方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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