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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培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丁伟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培毅,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伟军,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培毅与被告丁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平,被告丁伟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培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84.8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8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轮椅费388元、助行器278元、塑料大便盆18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伟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15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日樱北路出意威路北100米处,被告丁伟军驾驶牌号为皖B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丁伟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且病情稳定后,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被告丁伟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有保险。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伟军辩称,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具体项目的意见:医疗费100,084.83元金额认可,但2018年2月13日的22元、2018年2月14日的20元没有对应病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亦要求扣除。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税单,虽然税单显示0,不排除单位发放3,500元以下病假工资的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六个月。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800元护理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予以认可。轮椅费388元、助行器278元、塑料大便盆18元,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2,6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15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日樱北路出意威路北100米处,被告丁伟军驾驶牌号为皖B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丁伟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00,084.83元。原告住院7天,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用了陪护服务费800元(该陪护服务费收据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护理部公章)。原告治疗期间支出轮椅费388元、助行器278元、塑料大便盆18元。
  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管培毅肢体交通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12年9月30日,上海阳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2018年8月15日,上海阳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管培毅,性别: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该员工自2006年7月1日进入我单位工作至今,月工资为4,500元。2018年2月7日,该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能上班。自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该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共计6个月。我单位在该期间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待遇,共计人民币27,000元整。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纳税人名称:管培毅,扣缴义务人:上海阳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伟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伟军应承担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6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告后续取内固定所需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的医疗费发票虽无对应病历,但从发票抬头及治疗时间来看,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100,084.8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实充分地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无不当,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金额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800元(7天)可据实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剩余的护理期83天,护理费标准可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金额为4,1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300元。6、衣物损。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衣物受损难以避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金额为200元。7、轮椅费用、助行器费用、塑料大便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助行器、塑料大便盆所分别支付的轮椅费388元、助行器278元、塑料大便盆18元均系住院必需品费用,属于原告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其中轮椅费388元、助行器278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塑料大便盆1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丁伟军赔偿。8、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丁伟军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培毅医疗费100,084.8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1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轮椅费388元、助行器27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77,902.83元;
  二、被告丁伟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培毅塑料大便盆费18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8元,减半收取计2,799元,由原告管培毅负担42元,被告丁伟军负担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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