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如宏,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峰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登峰,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
原告管如宏诉被告上海坤峰机械厂(下称坤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如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震、被告坤峰厂之法定代表人王登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如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11,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3,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600元;5、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至被告处上班,从事铣床、打磨、锯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因被告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固定工资5,000元,不包括加班费,加班工资另外计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工资5,000元/月,是做26天,每天9小时的工资。
2、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坤峰厂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每月5,000元,是工作26天的工资,并非原告认为的22天。对原告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仲裁庭审笔录,旨在证明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原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为192元、2018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为9,846元、2018年7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为778.5元、2018年7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高温费为47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从被告认可的9月份中秋节一天工资192元来看,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8年7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铣床、打磨、锯床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单休,每天工作9小时,以上工作时间对应工资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400元、2018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11,000元、2018年7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3,000元、2018年7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高温费600元、2018年7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00元。2019年1月8日的仲裁庭审中,被告计算得出原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2元、2018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9,846元、2018年7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778.50元、2018年7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高温费470元,被告同意按照上述金额支付原告,原告亦认可被告计算的金额。2019年1月1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3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2元、2018年10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工资9,846元、2018年7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778.50元、2018年7月19日至9月30日期间高温费470元、2018年8月19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83.44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进被告处工作,于2018年11月24日离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规定,被告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1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工资、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请求的金额确认一致,仲裁机关据此作出裁决,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坤峰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如宏201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92元、201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9,846元、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778.50元、2018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人民币470元,合计人民币11,286.50元;
二、被告上海坤峰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如宏2018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183.44元;
三、驳回原告管如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管如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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