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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学广与陈玉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学广,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婷,女,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国芳,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安亭镇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管学广与被告陈玉婷、第三人陈国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学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东风、被告陈玉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第三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学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玉婷支付原告1,399,500元;2、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案件依法判决。根据该判决,第三人陈国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原告虽保全了第三人名下的一套房屋,但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拒绝强制拍卖,并已经终结执行程序,导致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够实现。现原告获悉,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购房资金短缺,遂向第三人借款1,399,500元。现该笔款款项至今未还,并导致第三人无力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经对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基于此,原告现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玉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首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第三人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还款。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被告向其借款1,399,500元是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兰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浦东兰谷路房屋”),但是被告已经举证证明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与第三人主张的该笔款项并无关联。其次,在第三人与原告的(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于2018年5月9日的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被告购房其没有提供过借款。事实上,1,399,500元借款是第三人自己用于归还购买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XXX号XXX幢房屋(下称“昆山曹新路房屋”)贷款本息的资金。2010年3月,第三人购买了昆山曹新路房屋,因第三人信用较差,故借用当时正在读大学三年级的被告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贷款总额为150万元整。2010年5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实际放款。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网银转款1,399,500元(被告名下的民生银行账户实际持卡使用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又于当日将上述钱款转汇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亭林分理处的银行卡。后由中国建设银行从被告建行账户扣划了1,407,991.3元,并摘要备注“收回贷款本息”。同日,银行出具《结清证明》确认贷款已于2015年2月11日结清。据此,被告认为涉案的1,399,500元是第三人自己用于归还昆山曹新路房屋贷款本息的资金。最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通过本案诉讼让被告承担第三人债务。据了解,原告与第三人是多年朋友关系。第三人于原告起诉前一个月调出自己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提供给原告,且又于2019年4月22日(也就是原告诉讼的前一日)特意书写《情况说明》提供给原告。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2月,原告代理律师曾经代理案外人闵雪峰起诉第三人和被告以及被告母亲苏莉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3月,原告代理律师又再次代理案外人闵雪峰诉讼第三人、被告和苏莉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现在,原告代理律师又代理原告诉讼被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互不相识的原告,却委托了同一律师代理诉讼,应当认定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动机。二、原告的债权是有清偿保障的,无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都不会侵害原告的债权。经查,在(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1月3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在上海市安亭镇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所以,原告的债权有实现保障。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到期债权,也更加不可能侵害到原告的债权。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陈国芳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时,先是说用于购买浦东兰谷路房屋,但事后才告知系用于归还昆山曹新路房屋的贷款。考虑到借款系部分用于偿还第三人本人的债务,故现同意从原告主张的1,399,500元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但至少还应归还第三人699,750元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确认的提供的(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018)苏0583民初735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法庭审理笔录、《房屋买卖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第三人失信信息截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加盖有贷款银行公章,且第三人亦认可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现原告不予认可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管学广与第三人陈国芳之间的债权情况:2018年5月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原告管学广与第三人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学广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学广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学广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驳回原告管学广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320元,由被告陈国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后因第三人陈国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4执4931号。因被执行人管学广与申请执行人陈国芳于2018年8月22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该院于2018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现原告依据债权人代位权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陈玉婷支付其向第三人陈国芳借贷用于购买浦东兰谷路房屋的购房款1,399,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自述其已查封了上海市安亭镇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第三人陈国芳按份共有的2/5产权份额。
  二、原告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情况: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陈国芳向被告陈玉婷转账1,399,500元。同日,被告陈玉婷将上述钱款转汇至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并由该行从中收回贷款本息1,407,991.3元。后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告知借款人陈玉婷在该行的个人贷款150万元已于2015年2月11日结清。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陈国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2月11日,本人女儿陈玉婷因购房向本人借款XXXXXXX元,本人多次要求女儿归还该笔借款,但女儿至今未归还,导致本人拖欠管学广借款,无力偿还。另女儿陈玉婷购车也向本人借款30万元,至今也未归还。特此说明。”
  另查明,(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案件于2018年5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审:被告陈述借款用途是公经营?原:对被告刚才的陈述不认可,他当时借款时说的就是为女儿买房,用途是当场就写的。审:用途是否是当场写的?被1(陈国芳):不是,女儿购房我没有借过女儿钱,钱肯定是借的,女儿购房都有付款凭证,都是自己付的。……11月21日的借条上还是写的帮女儿买房?被1:根据原告的要求写的。……审:被告1发表第一轮辩论意见。被1: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女儿购房,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借款是我生意上的事情,根据协议,期限就要到了,我收到钱以后就能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案中,第三人陈国芳先于法庭调查阶段自述其借款给被告购买浦东兰谷路房屋,后在庭审辩论阶段又变更其陈述为“该笔钱款就是借给被告让其用于还贷的,用于归还昆山的房屋。”
  三、本案涉讼房屋情况:一、浦东兰谷路房屋产权于2016年4月26日核准登记至高飞与陈玉婷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和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在浦东兰谷路房屋上设定170万元商业贷款和80万元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权。二、昆山曹新路房屋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在陈国芳、陈玉婷名下。2010年5月13日,陈玉婷与陈国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昆山曹新路房屋。2017年5月9日,被告陈国芳与苏丽娟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女儿陈玉婷已成年,无需父母抚养;2、位于上海市安亭镇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私房),离婚后女方苏丽娟名下份额归男方陈国芳所有;3、昆山曹新路房屋,离婚后男方陈国芳名下份额归女方苏丽娟所有;4、双方在两房手续办清后,补偿男方陈国芳贰佰万元整,壹年内付清,现在现付肆拾万元整;5、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男方暂住昆山曹新路房屋内;6、无共同债权债务。2017年6月2日,昆山曹新路房屋变更登记所有人为陈玉婷、苏莉娟名下。苏莉娟根据离婚协议已支付陈国芳200万元。三、上海市安亭镇民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7年8月17日核准登记至陈国芳、陈玉婷、陈桂喜、苏凤英名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其中,陈国芳占2/5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结合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国芳与被告陈玉婷之间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管学广、第三人陈国芳仅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第三人自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庭审中,被告陈玉婷明确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转账凭证、贷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证据,抗辩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系争款项系用于偿还原登记于双方名下的昆山曹新路房屋住房贷款之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款项于2015年2月11日转账给被告陈玉婷后,确由其转入建设银行贷款账户内用于偿还昆山曹新路房屋的住房贷款。虽第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自述该笔款项是用于购买浦东兰谷路房屋,但后又在庭审辩论中予以更改,亦认可了该节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主张系争款项系用于归还昆山曹新路房屋住房贷款之事实。据此,被告与第三人作为昆山曹新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自不存在由被告陈玉婷借款购房之可能。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载明被告系为购房而借款,此不仅与其在(2018)沪0114民初1859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陈述相互矛盾,而且与事实亦不相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份证据。综上,鉴于原告以及第三人均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现仅依据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由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之事实,并据此驳回其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在庭后质证意见中提出考虑到钱款用途,也应当认定为系由第三人代被告偿还其个人部分债务,至少应当归还第三人借款699,750元之诉请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以及第三人在本案立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多次变更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事实理由,现又在庭审辩论结束后,通过庭后发表质证意见方式将其主张债权的请求权事实基础由借贷变更为代为偿还,应当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现原告却在法庭辩论后提出至少应归还第三人借款699,750元之诉请意见,应属超过法定期限。其次,转账事实发生时,被告与第三人是昆山曹新路房屋住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理应对该笔贷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代为偿还被告个人债务,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399,5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学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学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国真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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