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守柱,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钵吾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桃林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沙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和,男。
被告:黄家和,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何秀灼,女,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管守柱与被告上海世钵吾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钵公司)、黄家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何秀灼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10月22日、12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守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被告世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和及被告黄家和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后被告何秀灼撤销对黄家和的委托诉讼代理授权,且被告何秀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守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被告世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需扣除已付利息1,400,000元);3.被告黄家和、何秀灼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世钵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世钵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黄家和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华金市场开业出现新困难并确认不开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世钵公司无条件全额一次性还款给原告10,000,000元,如逾期按年息10%计算使用费,且被告黄家和作为担保人,将其与被告何秀灼名下的四套房产作为还款抵押物进行担保。2016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妻子赵晓玲将10,0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世钵公司指定账户。嗣后,华金市场始终未开业。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世钵公司未按约偿还款项,仅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40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世钵公司、黄家和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是投资款不是借款,投资过程中因为投资环境等原因,导致投资未完成,对于投资款愿意偿还原告,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被告黄家和确实用四套房产提供了担保,作为担保人愿意就四套房产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世钵公司确实支付了款项1,400,000元,但性质是偿还借款本金,不是利息。
2018年10月22日,被告何秀灼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和到庭并辩称:不同意用名下房产进行担保,因为之前黄家和没有将房产抵押担保事宜跟被告何秀灼说过,故不同意用被告何秀灼名下房产份额抵偿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世钵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黄家和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世钵公司向原告暂借1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出资购买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承包权中黄家和10%的原始股份(即原告出资的持股权益标的物),签协议后合同生效,并即日将款项打入被告世钵公司账户;其中第三条约定华金市场重新开业之日,本借条就无条件自动升级转成本市场10%的原始股份(即黄家和的股份),如市场开业出现新困难,并确认不开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借款人无条件全额一次性还款于原告;第四条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年10%计算使用费,由借款人支付;第五条约定借款方押给原告华金市场的四个商铺的房产证原件,作为还款抵押物,房产证号沪青字号005598、005600、008382、008384,注:该抵押物抵押期间,担保人不得将上述字号房产做任何担保、抵押、借款;第六条约定如担保人出售房屋前,该房款必须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等。同日,被告黄家和将前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四套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黄家和、何秀灼,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的妻子赵晓玲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世钵公司支付款项10,000,000元。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世钵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记载截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世钵公司确认欠原告10,000,000元,被告世钵公司为及时还清所有欠款,被告世钵公司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于2017年11月15日前还款3,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0元,2018年春节前后支付剩余欠款,落款乙方处加盖了被告世钵公司公章,且被告世钵公司的股东沙亚明签字确认。后,原告收到该份还款计划书,但并未在落款上签字确认。
上海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军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12日向上海荣利新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利公司)支付500,000元,被告世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25日向荣利公司支付400,000元,前述已付款合计1,4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黄家和将案涉四套房屋的产权证交付原告前,部分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对于荣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联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沙亚明,以及荣利公司与联军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等事宜均无异议。
审理中,在被告黄家和的陪同下,黄家和的妻子何秀灼于2018年9月11日到本院就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事宜进行陈述,在该次询问中,何秀灼明确表示同意用本案所涉四套房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世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亚明到本院就本案所涉原告催款及前述已付款1,400,000元性质等事宜进行陈述,沙亚明到庭称,原告的妻子曾到沙亚明家里催款,时间为“去年春节”,本庭向其询问是否是2017年2、3月份之前,其称是的,其并称当时对方称因在安徽的项目投资资金问题,故要把本案的资金抽回,沙亚明当时回复称因市场没有开张,所以公司目前没有钱,如果公司有钱则也是愿意还款的,后,沙亚明改变意见称,原告的妻子是于2018年1、2月份到其家里进行催款,不是2017年2、3月份,其并解释之所以前后陈述不一致是因为其所述的过年的概念与本庭询问的过年概念不一致;关于已付款1,400,000元的性质,其称是因为当时原告住院需要用钱,所以沙亚明凑了1,400,000元借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产权证、付款凭证、还款计划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曾于2017年7月向被告世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亚明催款的短信,因该组短信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且仅凭该组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7年7月就本案所涉市场不开业(即符合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世钵公司向原告还款10,000,000元的情形)或被告世钵公司同意偿还原告10,000,000元款项等达成合意,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钵公司、黄家和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世钵公司、黄家和对于被告世钵公司应偿还原告10,000,000元及被告黄家和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所涉10,000,000元款项的性质;二是,原告要求被告世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合法合理,即已付款1,400,000元的性质;三是,原告要求被告何秀灼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是否合法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世钵公司、黄家和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涉及原告投资事宜,但依据借款协议的上下文来看,原告投资附有前提条件,即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华金市场重新开业之日”。虽然被告世钵公司、黄家和辩称案涉华金市场一直在开业且符合借款协议约定的“重新开业”,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加之,被告世钵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同意偿还所有10,000,000元欠款,故本院认为,案涉华金市场不符合借款协议约定的“重新开业”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结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所涉10,000,000元款项性质应为借款,而非投资款。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认为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案涉华金市场没有开业迹象,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故原告有权于2016年11月3日(即原告向被告世钵公司付款10,000,000元之日)起算五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6年11月1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中对于案涉华金市场重新开业日期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亦未就华金市场重新开业的日期向原告作出过承诺,结合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市场开业出现新困难,并确认不开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借款人(即世钵公司)无条件全额一次性还款于管守柱”,故原告主张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被告世钵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及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被告世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亚明于2018年11月23日到庭就案涉原告催款事宜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但沙亚明亦做了相应解释,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于2017年2、3月份至被告世钵公司法定代表人家里催款且双方就案涉华金市场确认不开业或被告世钵公司同意偿还原告10,000,000元款项达成合意,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宜将2017年2、3月份作为被告世钵公司偿还原告10,000,000元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时。结合被告世钵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明确载明确认欠原告10,000,000元并同意还清所有欠款,虽然原告并未在该份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亦不认可还款计划书上记载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与被告世钵公司对于被告世钵公司应偿还原告10,000,000元款项已达成合意。对于原告依据该份还款计划书认为可以表明其曾向被告世钵公司催款且被告世钵公司在2017年10月27日前就同意偿还10,000,000元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正如前文所述,原告对于被告世钵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及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与被告世钵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就被告世钵公司应偿还原告10,000,000元款项达成合意,结合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世钵公司的付款期限于2017年11月3日(即2017年10月27日起算五个工作日)届满。其次,虽然被告世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亚明于2018年11月23日到庭称1,400,000元系沙亚明个人出借给原告的借款,而非针对10,000,000元的还款,但该意见与被告世钵公司此前的陈述不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1,400,000元的借贷关系,加之被告世钵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书,载明需偿还原告10,000,000元,被告世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亚明亦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且沙亚明亦系联军公司(即1,400,000元付款中的两笔款项的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被告世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沙亚明对于荣利公司(即1,400,000元款项的收款人,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与联军公司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均无异议等,故本院认定,1,400,000元已付款系针对本案10,000,000元事宜的还款,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亦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时,应当先抵扣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扣利息,最后抵扣主债务,故本案中,三笔共计1,400,000元的已付款应分别根据付款时间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世钵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69,971.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869,97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黄家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明确以案涉四套房产为被告世钵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具有抵押合同的性质,虽然案涉四套房产的共有人即被告何秀灼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房产抵押事宜已经征得了被告何秀灼的同意,且被告对于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何秀灼知晓房产抵押事宜亦不予认可,但被告何秀灼在其丈夫即被告黄家和的陪同下于2018年9月11日到本院就抵押房产事宜进行陈述,并明确表示同意用案涉四套房产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故被告何秀灼的该意思表示已经构成了对于被告黄家和以案涉四套房产为被告世钵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的追认,故借款协议中所涉四套房产抵押的协议内容依法生效,即抵押合同关系依法生效。虽然案涉四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相应抵押权未能依法成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且鉴于借款协议签订时,案涉四套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的抵押登记,故被告黄家和、何秀灼应当在案涉四套房屋在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秀灼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何秀灼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钵吾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守柱借款本金8,869,971.57元;
二、被告上海世钵吾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守柱逾期利息(以8,869,971.5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
三、被告黄家和、何秀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的房屋【分别对应产权证:沪房地青字(2010)第005598号、005600号、008382、008384号】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在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世钵吾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管守柱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7,900元,由原告管守柱负担3,158元(已付),被告上海世钵吾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黄家和、何秀灼负担8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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