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系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兰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兰秉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被告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军、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进、被告兰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84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上秦镇王家墩村八社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兰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电动车失控,又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某驾驶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甘GR66**号车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某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支付费用2000元。经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因事故现场撤除,导致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又不协商处理,故提起诉讼。被告兰某某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的原因有异议。事故当天,被告兰某某与原告管某某均系同向行驶,在原告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相撞后,被告兰某某在无法避让时才与原告追尾相撞,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报警并保护现场,但其离开现场致使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被告兰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兰某某的起诉。被告张某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与理由也属实。但被告兰某某的辩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追尾后原告才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后为抢救迅速将原告抬上被告张某驾驶的汽车将原告送到了医院。因当时被告张某驾驶的汽车是停驶状态,是原告的摩托车撞到了被告张某驾驶的汽车上,因此,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小部分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遂派员勘验现场并询问被告张某,且前往交警队了解案情,据我公司调查所知,被告兰某某与原告追尾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侧翻后摔倒在地,并侧滑撞到了被告张某停驶的甘GR66**号车辆上,而原告身体并未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因此,我公司认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兰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未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并在发生事故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制动措施所致。被告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停驶,故被告兰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甘GR6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12100元。被告兰秉刚辩称,我父亲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家里买的,我父亲兰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所以,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1时许,原告管某某驾驶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上秦镇王家墩村八社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兰某某无证驾驶的甘G695**号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追尾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甘GR66**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某因抢救原告将其车辆驶离现场,将原告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花费住院治疗费10247.60元、门诊治疗费3152元,在张掖复兴风湿病颈腰椎病医院购买药品金额301.84元,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购买腰椎支具花费26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6301.44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向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报案。同年9月21日,该大队以”现因现场撤除,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为由,作出甘公交证字[2016]第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031号《关于管某某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管某某,因2016年9月1日,身体受到移动缓冲外力的直接作用后,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7]法临鉴字第246号《关于管某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四、分析说明1.根据医院临床病历记载的伤情、X线DR片、CT、MRI检查所见及诊断治疗记录和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征象,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鉴定人管某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医院行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脊柱损伤致: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之规定,系十级伤残。上述损伤不适用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分级》的重要改变是: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级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此损伤发生事故时间是2016年9月1日,故不能适用此标准。2.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和被鉴定人上述损伤的实情,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5个月。损伤影响生活能力,伤后前3个月,大部分生活项目需亲属或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部分生活项目仍需亲属或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管某某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医院行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c、条款之规定,系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5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由47534元变更为51386元,误工费由12657.60元变更为13762.80元,护理费由12657.60元变更为13762.80元,变更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1911.04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3762.80元(90天×114.69元/天+60天×114.69元/天×50%)、护理费13762.80元(90天×114.69元/天+60天×114.69元/天×50%)、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068元,共计101911.04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为99911.04元,原告自愿放弃2001.04元,现实际主张各项经济损失97910元。另查明,被告兰某某与被告兰秉刚系父子关系,被告兰某某驾驶的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号:甘G695**)属被告兰秉刚所有,该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兰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张某驾驶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甘G66**号车)属被告张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销货清单、照片、收据、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证字[2016]第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17]第031号《关于管某某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7]法临鉴字第246号《关于管某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兰秉刚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侵权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管某某驾驶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上秦镇王家墩村八社路口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兰某某无证驾驶的甘G695**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追尾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甘GR66**号汽车相撞肇事,为及时救治原告,被告张某运载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将车辆驶离肇事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向交警部门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故本院认定被告兰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兰秉刚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明知被告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该车辆放置家中任由被告兰某某驾驶,以致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故被告兰秉刚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伤后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兰某某、张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兰秉刚应对被告兰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01.44元(含张掖复兴风湿病颈腰椎病医院药品费301.84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腰椎支具费2600元),有正规票据,且用于其伤后治疗及康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3762.80元(90天×114.69元/天+60天×114.69元/天×50%)、鉴定费25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762.80元(90天×114.69元/天+60天×114.69元/天×50%),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并按照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7]法临鉴字第246号《关于管某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主张其护理费,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后,又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仍系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也是一种安慰,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元,原告伤后从其住所前往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1068元,经被告质证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销货清单及照片,但未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及工时费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3762.80元、护理费13762.8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0783.0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后,放弃部分诉诉请求,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1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三条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54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705元,由被告兰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705元;二、原告管某某鉴定费2500元,被告张某赔偿40%即1000元,被告兰某某赔偿60%即1500元;三、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付);四、原告管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张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五、被告兰秉刚对被告兰某某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四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被告兰某某负担1349元,被告张某负担89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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