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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建林与占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建林,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雷,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管建林与被告占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1.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晚20时30分许,在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原、被告为房屋租赁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面部,原告随即还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报警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左眼部挫伤,左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左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构成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占雷辩称:原告作为房东未履行职责,租赁房拒绝安装电视,被告要求退房,原告开口骂人,并用钥匙锁击打被告头部,原告受伤系其手持钥匙环击打原告反作用力造成,原告眼角伤系原先存在的旧伤。被告并未动手,与原告亦无肢体接触,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建林原系被告占雷房东。2018年3月3日晚20时30分许,在本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房内,原、被告为房屋租赁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当日,原告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验伤,检验结论为:左眼睑挫伤,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随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根据管建林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你将事情经过讲讲?答:2018年3月3日20时30分许,我一个人到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出租房内帮房客占雷安装电视机。电视机因没有开通有线电视无法看,房客占雷就提出要我给他交钱开通有线电视。我说:你自己需要看电视就自己去交钱,我不会给你交钱开通的。就为这个和房客占雷发生了争执。对方占雷先动手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了他一下,就这样两个人打了起来,占雷用拳打我脸上一拳,我也扇了占雷一巴掌,占雷再次挥拳打我时我用左手挡了一下之后就发现手不能动了,占雷的爸爸也出来拉住了占雷。……”根据占雷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将事情经过讲一讲?答:……2018年3月3日20时许,男房东带着电视机来了,我又向房东说明电视要能够看中央1台、5台,男房东就开始不耐烦了说给你装电视机已经很好了,还这么多要求,然后我们就争执了起来,争执了几句后房东手里拿着一串钥匙敲打我的脸部,我就用手抓住了对方的衣服想阻止对方,最后被我父亲将我们双方拉开了……”
  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建林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受伤,致左中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案卷材料,原告就诊记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拉扯的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双方的验伤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手部损伤系原告使用钥匙圈击打被告时反作用造成,眼部损伤系其旧伤,但被告对此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排除被告对原告身体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应采取妥善、理智的方式处理矛盾与纠纷,然事发当天双方并未保持冷静与理性,从口角直至产生互相拉扯的肢体冲突,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对原告管建林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占雷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31.80元;
  2、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所陈述的相关内容,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60-90日,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
  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30-6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300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为1030元;
  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承担50%的赔付责任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眼部损伤亦无证据证明留有治愈创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建林医疗费人民币265.90元(531.80×50%)、营养费人民币450元(900×50%);
  二、被告占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建林交通费人民币100元(200×50%)、误工费人民币2700元(5400×50%)、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3000×50%);
  三、被告占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建林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50元(500×50%)、鉴定费人民币515元(1030×50%);
  四、被告占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建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五、对原告管建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管建林负担人民币101.50元,被告占雷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郑雪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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