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敏明,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嘉晨,男,1997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系被告母亲),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管敏明诉被告赵嘉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凯立、被告赵嘉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嘉晨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并支付该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某”介绍认识被告。2018年5月26日,被告以“黄某”向其催债,需要筹款还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转账3.5万元,另交付现金1.5万元。被告当场立下借条,承诺于2018年7月26日前归还(因笔误将落款日期写成2018年6月26日)。但从约定还款之日至今,被告迟未还款,且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嘉晨辩称,被告借款实际到手3.5万元,另1.5万元是预扣的一个月利息,并未拿到现金。被告是通过“黄某”认识原告,原告与“黄某”是朋友。被告与“黄某”及其同伙之间有很多借款,账面合计九十多万元,实际经手不过二、三十万元,而且这些钱也多用于“借新还旧”上。2018年6月22日,被告通过社会人员“军某”与“黄某”等人谈判债务偿还事宜,最终谈妥以支付30万元了结“黄某”及其同伙名下共计51.5万元的债务(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5万元)。当天,“军某”从“黄某”处将原告的借条拿来撕掉扔了,虽然这张被撕掉的借条已无法找到,但事后“军某”在与原告家人的谈话中承认有此事,故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债务已经了结,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被告手书《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8年7月26日归还。该《借条》落款处的“借款日期”写成“2018年6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3万元和5,000元。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两大争点,分别为借款金额与还款事实。针对借款金额,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1.5万元现金。经本院核实证人证言,其中诸多细节,包括借款时在场人员、写借条的纸、笔来源,被告如何存放现金等方面,原告所述与证人所述存在较大出入,且原告与证人关系亲密(虽无亲属关系,原告却称证人为“我哥”),该证人证言效力较弱,有关现金交付事实尚无法达到确信的证明程度。针对还款事实,被告提供其家人与“军某”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军某”在与“黄某”等人谈判过程中,已将原告主张的借条撕掉的事实,但该证据属于传闻证据,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并且不能排除“黄某”以假充真蒙骗被告,甚至与“军某”互相勾连的情形,在被告确认本案《借条》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黄某”串通的情况下,有关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在借款实际交付后应属有效。现可认定的交付款项为3.5万元,故有关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5万元。原告认为已交付另1.5万元现金,并未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后届期未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已通过与案外人谈判了结本案借款债务,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亦难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包括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和支付以此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嘉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敏明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赵嘉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敏明逾期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管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管敏明负担157.50元,被告赵嘉晨负担367.50元。被告应将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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