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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诉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负责人万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奇波(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京山某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员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管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于2013年11月19日鉴定完毕。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汪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奇波、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1时20分许,汽车驾驶员关某某驾驶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所有的鄂H52673号中型客车(载客16人)由京山至荆门,行至311省道138KM+300M路段因超速行驶超车时驶至路左,与路边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焱、关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管某某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钟公交认字1231A9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遵医嘱转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52天。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告管某某的住院医疗费65032.32元。2013年7月10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VII级(7级)赔偿指标为40%,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22日湖北同济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VII级(七级),建议损伤参与度为75%,赔偿指数建议为0.3。还查明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为鄂H52673客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200000元的座位险,对保险分块理赔,每人死亡、伤残限额为70%即14万元,医疗限额为30%即6万元。经本院确认原告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220.2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2)天×20元/天=1660元;营养费(31+52)天×20元/天=1660元误工费为(31+52+90)天×62.7元/天=10847.1元;护理费为(31+52)天×64.72元/天=5371.76元;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30%=125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年×5年×30%)÷5=1716.9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租用床铺被套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29465.99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法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某某身体受到损害、驾驶员关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为鄂H52673客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200000元的座位险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即0.3的指数计算。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计算为31+52+90+14=287天没有依据,应当按31+52+90=17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租用床铺被套的费用、交通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专家会诊费75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受到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但其要求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65032.23元,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后对超过部分予以扣还。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交通费200元,因未向本院举证,原告管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22946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承保的车上座位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中的140000元。
二、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29465.99元(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已赔偿65032.23元,超出部分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向原告管某某赔偿的200000元中扣还)。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1606元,被告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先金 审 判 员  李先清 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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