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鉴,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氏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建华。
被告:施素英,女,195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金彪,男,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当事人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鉴、被告上海金氏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尤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华、被告施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75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25日,金氏尤公司、施素英、金彪与金氏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建华(施素英的配偶、金彪的父亲)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归还了2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8万元。2014年2月3日,三被告由金建华作为代表与原告商定就8万元欠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欠款8万元并自2011年10月起按照年利率10%计收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金建华向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因金建华保证个人负责还款,同时因其他借款人身份信息一时难以采集,故原告当时仅将共同借款人之一的金建华列为被告。2017年11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沪0114民初14883号判决,判令被告金建华还本付息等。但是,金建华拒绝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只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共划拨金建华存款10,145元,其中900元作为金建华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245元作为归还的本金,尚欠本金70,755元。金建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沪0114执1265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故将其他三名共同借款人列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根据上述两份法律文书与金建华共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金氏尤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金氏尤公司而不是金建华个人。
施素英不同意原告诉请,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当初是以金氏尤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的。
金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与金建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06年1月25日上海金氏尤利食品有限公司金建华代表全家向管文斌同意借款一拾万元整,2011年10月已归还贰万元整,再欠管文斌捌万元整,前借据已多次延期,今双方同意重新签订借款协议。1.金建华代表全家向管文斌续借人民币捌万元整。2.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年利息8000元整。3.本协议直到借款全部还清,无限期有效。注:以前借款协议同时废止。”借款人处由金建华签字并加盖上海金氏尤利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4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上海金氏尤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出借人处由管文斌签字。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就上述《借款协议》中确认的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于该案诉称,2006年1月25日,金建华代表全家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归还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金建华尚欠借款8万元,按年利率10%计息,直至还清借款。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要求判令金建华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款8万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扣除原告在金建华处购酒款6,325元抵充利息)。本院就该案审理后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对原告与金建华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11月16日就该案作出(2017)沪0114民初14883号判决,判令金建华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扣除原告欠被告购酒款6,325元)。上述判决已生效。但金建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划拨金建华名下银行存款10,145元并发还原告后,因金建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8)沪0114执1265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3日《借款协议》、(2017)沪0114民初14883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4执1265号执行裁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生效判决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其应受生效判决的拘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案涉借贷关系所生纠纷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4民初1488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解决。现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与该判决相矛盾,如其对前述判决不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管文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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