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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明山与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明山,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海荣,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明山诉被告潘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张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告潘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管明山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潘海荣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日期变更为2017年11月2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4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走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潘海荣辩称,原、被告原本素不相识,因被告赌博需要钱款向原告借款。在被告钱款未归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提供被告赌资,与一般民间借贷不符。且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并非原告诉状所称,被告实际收到本金分别为17.6万元、13.2万元、22万元。因本案涉及套路贷,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现金40万元。同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同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同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现金4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20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套路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且被告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立,需借贷双方确已形成合意,并已交付出借款项。2017年11月9日,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但原告交付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原告交付了20万元。对剩余借款20万元的钱款来源,原告未作说明亦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交付现金20万元一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另两张借条及转账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辩称其系应原告要求向案外人分别转账2.4万元、16.8万元、1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2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有70万元需归还原告。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条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明山借款本金70万元;
  二、被告潘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明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潘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明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潘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明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五、驳回原告管明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0元(原告管明山已预交),由原告管明山负担3,985元,被告潘海荣负担13,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冯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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