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明昊,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苏乐,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秋,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严,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薛海祥,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王严妻子),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诉称,2017年1月5日22时10分被告王严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在铁××区××路第一制粉厂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管明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人身受到损害。2017年1月6日铁锋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及鼻表皮开放性损伤。现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997.96元,护理费1,604.6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604.6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2,800.00元,面部修复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1,929.16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细节,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原告住院病例、门诊治疗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0天,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鼻表皮开放性损伤。4、原告住院费1张,门诊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8,997.96元(门诊票据2,869.62元,住院票据6,128.34元)。5、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46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7年提起诉讼,因无法送达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依法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800.00元。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10级,面部修复费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辩称,尊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无异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2时10分被告王严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在铁××区××路第一制粉厂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管明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由被告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及鼻表皮开放性损伤,原告门诊支出2,869.62元。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费支出6,128.34元。2017年1月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严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明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10月8日齐齐哈尔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管明昊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不需护理;管明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费需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管明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被告王严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管明昊与被告王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海祥、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严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管明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损失:医疗费8,997.96元(门诊支出2,869.62元﹢住院费支出6,128.34元),护理费1,604.60元(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0.46元/天×10天),交通费30元(3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上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10天),误工费1,604.6元(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60.46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54,892.00(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2,800.00元,面部修复费5,0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残十级,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由于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明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修复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护理费1,604.6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1,60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0,131.20元。二、被告王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管明昊5,457.88元(面部修复费4,996.98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7796.98元的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4.00元,由原告管明昊负担79.50元,由被告王严负担8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丽华
书记员: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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