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本市杨浦区控江二村XXX号门口附近与被害人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管某离开后又返回上述地点,持刀将被害人费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费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背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
次日,被告人管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对被害人费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被告人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管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宋文花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管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斯汀
书记员:冯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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