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被告李红,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127,6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院用品费42元、陪护椅租赁费90元、律师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李红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灵石路万荣路西约300米处,被告李红驾驶牌号为沪L2XXXX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下段螺旋型骨折、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及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已分别构成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李红主动与原告联系,并配合原告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本起事故本可以协商解决,无需诉讼,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查事故110报警记录、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资料。涉案机动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期及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44,0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需庭后阅片后发表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陪护椅租赁费及住院用品费均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平保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过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支付的4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给平保上海分公司开具调查令,调取110报警记录、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等资料。直至本案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的证据。平保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7日,平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但仅认可原告一个XXX伤残,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仅认可60日,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赔偿系数认可0.1;鉴定费认可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错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依照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开具调查令,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持令至交警部门调取事发经过相关材料。但直至本案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事交警部门出具的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的证据,故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红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461.37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因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该免责事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2,461.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核定营养费为每日30元。因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一期及二期的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营养期60日、二期营养费30日,本院核准营养费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560元,并提供了金额为640元护理费发票一张。被告对于该护理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一期及二期的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期护理期60日、二期护理费30日,故护理期为90日。扣除护理费发票所载护理天数8日,剩余82日,按照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5,560元(640+60×82=5,560)。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并提供购买轮椅发票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同意赔偿2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胫骨下段螺旋型骨折、右足第1-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及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故原告购买轮椅与其伤势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7,695.8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仅构成一个XXX伤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就医时间对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十、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准许。十一、住院用品费,原告购买失禁用品支出42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二、陪护椅租赁费,原告主张陪护椅租赁费9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陪护椅租赁费没有发票,故不予认可。因该份收据盖有“上海颖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陪客服务处”章,且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8.50日,家属陪护期间租赁椅子休息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的陪护椅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十三、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十四、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但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进行,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9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因平保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为便于当事人结算,扣除上述40,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0,2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1.37元、住院伙食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1,035.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8,967.1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用品费42元、陪护椅租赁费9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32元,由李红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管某某赔偿结算款8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某某98,967.17元;
三、被告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3,132元;
四、原告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计2,402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84.76元,被告李红负担2,3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臻
书记员:欧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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