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女,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5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10月23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塔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5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折价款后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讼。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情况属实。2017年双方协议离婚时,确实约定塔源路房屋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5万元,同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不赚钱的,家用都是被告负担。当时购置塔源路房屋办理了贷款,现在还没有还清,被告还负担装修的费用、为女儿办理移民的费用,原告摔伤花费了医疗费约10余万元也是由被告负担的。后来被告经济情况不好,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考虑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还有购置塔源路房屋时原告曾出资50万元,所以同意了给付原告折价款95万元。离婚后,被告想原告在外租房还要付房租,所以就把塔源路房屋朝向最好、装修最好的房间给原告一个人住。被告认为原告现在跟被告打官司是翻脸无情的行为,被告也就没有必要再遵守向原告支付95万元的承诺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最多同意将其出资购房的50万元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10月23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塔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5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折价款后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上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塔源路房屋协商一致,确定塔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负责清偿房屋上剩余贷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5万元。此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价款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9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某9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丹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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