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远,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李某2,女,194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李3,女,199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1、李某2、李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远,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将位于闵行区联青路XXX弄XXX号(产权证号:闵XXXXXXXXXX)房屋析产,确定原告在该房屋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即底层靠西侧的南北两间归原告所有,南北两间中的楼梯部分所占的面积归原告所有,楼梯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估值50万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1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14日二人在本市闵行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1之母,被告李3系被告李1之女。原告与被告李1离婚之时,未处理原被告共同拥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即本市闵行区联青路XXX弄XXX号。故提出前如诉请。
李1、李某2、李3共同辩称:拆迁前的房屋在马桥镇联工村,属于李1和李某2,2005年房屋拆迁,进行异地造房。当时的政策是,原来有宅基地房屋的人才能申请异地造房。被拆迁的老房子是1989年建造的,当时的申请建造人为李1和李某2,故本案系争房屋也应是李1和李某2的财产,跟原告无关。异地建房的房屋面积为250平米左右。目前房屋底层西侧的房屋面积为13-14平米。由于本案系争房屋为异地新建房屋,不得交易和转让,原告要求分家析产,实际上有了转让的性质,这不符合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实际上是被告李1婚前房产,只是位置发生了变动,原告主张的50万元金额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李1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李3,2018年5月14日二人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未涉及系争房屋的产权处理。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1之母。李1、李某2于1989年在本市闵行区马桥镇联工村4组金家宅XXX号自建宅基地房屋一套,权利人为李1及李某2两人。2005年,前述本市闵行区马桥镇联工村4组的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李1、妻管某某及女李3。新房地址位于本市闵行区马桥镇联青路XXX弄XXX号,即本案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05年5月开工,2006年5月竣工。户主为李1,家庭成员包括李某2、管某某及李3。2010年4月该房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初始登记时,登记的申请人为李1,备注成员包括:管某某、李3及李某2。系争房于2010年7月13日取得产权证,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宅基地,权利人登记为李1户,建筑面积为254.51平方米。
本院认为,管某某与李1于1995年登记结婚,系争房屋于2006建造完毕,2010年7月取得产权证,虽然被拆迁的老房子属于李1及李某2二人,但是新房安置补偿协议中有列明管某某为被安置对象,2010年登记的造房用地申请表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管某某系李1户的家庭成员,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为李1户,可见管某某也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现管某某主张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于法有据。但具体分割应综合考虑建房家庭成员、建房面积、房屋的状况等因素,还应考虑当事人在该房屋中居住的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闵行区联青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底层位于西侧楼梯两侧的南、北两间房屋及卫生间一间归原告管某某所有,该处其余房屋(含楼梯)归被告李1、李某2、李3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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