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男,193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195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芳(杨某1之妻)。
被告:杨某2,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杨某3,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杨4,女,195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被告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芳、被告杨某2、杨某3、杨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4自2019年11月份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及自负医疗费各四分之一。
被告杨某1、杨某2、杨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3辩称,原告有钱款91000元在被告杨某2处,化完以后才能要求赡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系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4的生母,原告夫妇将四被告抚养长大。现原告管某某年老、体弱,丧失自理能力,需要子女的照顾和关心。原告管某某现居住于上海市崇明区广福养老院,养老院收费每月为人民币1400元左右。审理中,被告杨某2否认原告有钱款在自己处。
另查明,管某某每月有养老金等收入人民币1260元左右。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自理能力,作为子女理应赡养原告。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及自负医疗费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4自2019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管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4自2019年11月起各承担原告管某某自负医疗费的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4各负担人民币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忠新
书记员:陈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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