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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王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某某,女,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被告的丈夫),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2.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5年起,被告以为原告理财为由,陆续将原告名下的17万元存款转走。因原告眼睛视力萎缩看不清楚,2016年8月16日起,被告以为原告购房为由拒绝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相关材料返还给原告,后原告在他人帮助下离开被告家,补办了身份证、工资卡,经银行查询才得知其工资已被提取5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不予归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0,400元。
  王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原告陈述的2016年8月18日去上海银行柜面取款54,400元的情况不知晓。原告的上海银行卡在其处保管,其和原告一起去自动柜员机取款,取出的现金给了原告并支付了外公的生活费、原告外甥结婚礼金8,000元、人情往来费用和原告的生活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女关系。
  2016年8月18日,原告管某某至上海银行柜台取现54,400元。原告陈述,该笔钱款由其女婿暨被告丈夫为其购买银行定期存款。
  2016年10月4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4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的上海银行卡分别在自动柜员机取款2,000元、2,4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600元、10,000元,合计56,000元。
  另查明,(2018)沪0112民初11743号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陈述,“我母亲的银行卡是我保管的,一张是工行的卡还有一张是上海银行的退休工资卡。她的身份证也在我这里。”
  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5年12月开始,我母亲去世后,我每个月要补贴父亲生活费900元还不包括买东西的费用。在我住在被告家的期间,我叫被告拿我的工资卡取钱贴我父亲,那时每月补贴父亲400元,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补贴我父亲900元。”被告亦确认2016年10月至2018年2、3月期间,其支付外公生活费每月400元。双方确认,2017年12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外甥婚礼礼金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保管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系争的2016年8月18日的54,400元是否是原告管某某交给被告王某或被告代理人的保管款,本案中,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54,400元,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该笔钱款,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意及交付保管钱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然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有交付事实,原告亦自述该笔54,400元系争钱款是其委托被告转存定期存款。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保管合同关系,原告陈述的存款关系非保管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的该笔钱款,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系争的原告退休工资56,000元,原告主张上海银行卡和身份证为其交于被告保管,被告亦曾确认原告的银行卡在其处,故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支付原告父亲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6,800元,应认定该款项系被告为原告利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合理的生活费用和婚礼礼金及原告父亲的生活费,本院酌情支持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解决家庭矛盾的关键在于彼此间的体谅与宽容,双方当事人系母女关系,双方均应当妥善处理、协调好家庭矛盾,避免产生争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管某某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王某负担1,000元,管某某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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