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森娣,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玮斌、唐佳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文颖,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森娣与被告庄文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森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玮斌,被告庄文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森娣诉称,上海市普陀区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最初登记在管森娣母亲张月琴名下,由管森娣与胞弟管伟建随父母亲共同居住。张月琴及管伟建先后于2015年11月26日、2018年6月30日去世。2018年11月14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在父亲管百香名下。2019年1月3日父亲管百香同意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在管森娣名下,管百香大部分时间居住于管森娣处,而系争房屋主要由管伟建居住。庄文颖系管伟建女友,自2009年起时常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管伟建去世后,为占有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的天井部分改建成麻将馆用于经营,管森娣屡次要求庄文颖搬离,均遭拒。庄文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庄文颖搬离上海市普陀区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管森娣;2、庄文颖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被告庄文颖辩称,与管森娣的弟弟管伟建系恋人关系,已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十多年,且对系争房屋也做了贡献,进行了修缮搭建,并给予管伟建照顾。在生活中,由于管伟建身体及经济原因,庄文颖付出较多,故不同意庄文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管百香、张月琴系管森娣、管伟建之父母亲。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权利人登记在张月琴一人名下。张月琴及管伟建先后于2015年11月26日、2018年6月30日去世。2018年7月20日管百香因继承张月琴的遗产向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2018年10月23日,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2018)沪普证字第2713号公证书确定张月琴遗留的系争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由管百香继承。2018年11月14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在父亲管百香名下。2019年1月3日系争房屋又变更登记在管森娣名下。
庄文颖于1992年离婚,2003年左右与管伟建相识。2009年两人确定为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将系争房屋的天井改建,开设棋牌室。
管伟建去世后,管森娣即要求庄文颖搬出系争房屋,未果。2019年1月24日,管森娣诉至法院,要求庄文颖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同年2月14日庄文颖收到诉状副本。因诉讼中,庄文颖以享有继承权提出法定继承一案,管森娣撤回起诉。2019年4月10日,庄文颖要求继承管伟建的遗产,提起诉讼。该案审理后,庄文颖于2019年8月15日撤回起诉。
期间,2019年7月24日,管森娣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19年8月26日,庄文颖向本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目前该案未审结。
庭审中,管森娣认为,系争房屋产权清晰,庄文颖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今也无证据证明庄文颖对系争房屋有贡献或付出,庄文颖理应搬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该使用费标准同意由法院酌定。
庄文颖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虽为管森娣,但因庄文颖与管森娣的弟弟管伟建建立了恋爱关系,在系争房屋内与管伟建共同生活长达十年,现庄文颖对系争房屋虽无权利,但他处也无住房,望酌情考虑庄文颖的实际困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系争房屋产权与管伟建、庄文颖无关,而庄文颖基于与管伟建的恋爱关系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数年。在管伟建去世后,管森娣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要求庄文颖迁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因管森娣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时,曾主张房屋使用费。同年2月14日庄文颖也收到诉状副本。本案中,管森娣要求庄文颖支付房屋的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使用费的支付日应自2019年2月15日起算,鉴于双方同意法院酌定使用费标准,故本院将依案情予以考量。因庄文颖无证据支撑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文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吉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管森娣;
二、被告庄文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庄文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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