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森浩,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锋,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查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渠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华安泰建筑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煦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华芳,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JYRKIPETERTERVON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悦悦。
原告管森浩与被告张锋、上海查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特公司”)、上海易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公司”)、北京正华安泰建筑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安泰公司”)、上海煦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新公司”)、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通公司”)、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森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张锋、被告查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被告易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被告正华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泳和张益先、被告煦新公司与被告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悦悦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森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542.1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含医疗费23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4,261元、误工费40,326.5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298.80元、外购药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1,251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501,542.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张锋的电话,说被告查特公司有广告牌需要安装,原告遂与案外人陈某某、王某某(已另案起诉)一同前往位于奉贤区的宝龙广场工地现场安装。安装时,因为被告张锋提供的绳索无法完成安装工作,被告张锋遂向同一工地现场的其他工人借用了吊篮来安装。在使用吊篮过程中,吊篮绳索突然断裂,原告及案外人陈某某、王某某一同从高空摔下,导致三人受伤,后三人被立即送往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现原告已治疗完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锋辩称,对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住院后其才知道原告名字,其只认识和原告一起工作的陈某某。其经常会帮被告查特公司送货,和被告查特公司就比较熟,有时就帮被告查特公司做一些事情。本案也是如此,被告查特公司需要找人安装广告牌,其又认识案外人陈某某,就介绍陈某某来做。陈某某又带了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一起来做。其在介绍陈某某等来做该工作时,并没有从中获益,如果安装工作顺利结束,其会带着陈某某等去被告查特公司那里结账,以前也是这么操作着帮被告查特公司介绍人的。当时安装时,一共有2个广告安装项目,其中1个完成了,另一个几乎安装成功,但在使用吊篮的时候一侧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等人从高空坠落受伤。其认为,原告施工没有佩戴安全护具,事发时,宝龙广场工地商场也没有人管理,其不认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出于人道主义第一时间将原告等送到医院,还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但原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查特公司辩称,对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对于本案案由有异议,虽然形成劳务关系,但本案致损原因是吊篮的钢丝绳断裂,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被告正华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奉贤区安监局所做笔录中,也认可吊篮是其公司所有,那么就是被告正华安泰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做好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宝龙广场的现场管理方是被告煦新公司和贤通公司,二被告也存在管理不善问题,吊篮让他人随意使用,也应当承担责任。其认为原告也有责任,没有高空作业证,没有佩戴安全装置,且本来施工可以通过高空绳索完成,但出于便利,原告选择吊篮,因此原告自己也要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积极为原告和案外人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垫付医疗费等合计358,232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其当庭明确,本案所涉广告牌安装工作系从被告易科公司处分包所得。
被告易科公司辩称,对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对于本案案由有异议,虽然形成劳务关系,但本案致损原因是吊篮的钢丝绳断裂,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被告正华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奉贤区安监局所做笔录中,也认可吊篮是其公司所有,那么就是被告正华安泰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做好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宝龙广场的现场管理方是被告煦新公司和贤通公司,二被告也存在管理不善问题,吊篮让他人随意使用,也应当承担责任。其认为原告也有责任,没有高空作业证,没有佩戴安全装置,且本来施工可以通过高空绳索完成,但出于便利,原告选择吊篮,因此原告自己也要承担责任。另外,其当庭明确,本案所涉广告牌安装工作,系从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承包到广告制作与安装业务后,又将安装工作分包给了被告查特公司。
被告正华安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认可,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列其公司为被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奉贤区安监局曾经做出调查,也制作了相应调查笔录,奉贤区安监局的调查认定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且事发后其公司也未接受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处罚,因此认为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公司所有的吊篮系出租给案外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则吊篮即处在案外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吊篮出现的事故亦与其公司无关。事发后,其公司经调查核实,从未有第三方与其公司或者与案外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联系过,也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认为系原告或他人擅自盗用吊篮发生事故,并认为案外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此亦无过错。关于本案所涉吊篮质量问题,经过上海市建筑科学院质量检测,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再者,其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超过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煦新公司辩称:对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其公司仅是物业管理公司。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的施工内容,是原告为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店铺进行装修施工即安装广告牌,原告安装广告牌受伤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自行承担。从管理角度或者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说,其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其公司只是奉贤区宝龙广场的开发商,与本案所涉事故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积极为原告等三人垫付医疗费等合计190,000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辩称:对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认可,但其公司已经将广告制作及安装事宜发包给了被告易科公司,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安装场所的任何人员、设施或物品造成任何损害或人身伤害的,乙方即易科公司应自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保证甲方即本案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不受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或赔偿。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调取奉贤区安监局在事发后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户口本、居住地单位和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奉贤区中心医院的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住院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和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外购药发票、日用品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查特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垫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正华安泰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高处作业吊篮检测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其公司与被告易科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及安装(框架)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因广告制作及安装需要,与被告易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易科公司根据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指示,完成广告制作工作,并根据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指示,将广告产品交至该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完成广告安装工作。被告易科公司根据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指示完成广告制作工作后,将广告牌的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查特公司,安装费用约定为3,245.62元。被告查特公司分包到该广告牌安装事宜后,又与被告张锋取得联系,要其找工人负责现场将广告牌安装好。2015年11月13日中午,被告张锋打电话给其认识的案外人陈某某(另案原告),说宝龙广场有个查特公司(本案被告)的广告位要安装,让陈某某过来。陈某某称其还有两个工人要一起过来,被告张锋表示可以。当日下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王某某三人安装广告牌时,由于现场作业吊绳受到吊篮阻碍,被告张锋遂向吊篮的使用者询问是否可以借用,得到同意后,原告等三人开始使用吊篮进行广告牌安装作业。作业过程中,因吊篮钢丝绳断裂,原告等三人从高处坠落受伤。
2.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锋积极将伤者送至医院就医。被告查特公司为原告等三人垫付医疗费用等合计358,232元。被告贤通公司亦为原告等三人垫付医疗费用等合计190,000元。被告张锋辩称其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表示可另行处理。对被告查特公司、贤通公司所垫付费用,二被告均称系垫付给原告等三人,但原告等三人具体如何使用并不清楚。对此,原告表示,对被告查特公司、贤通公司所垫付费用总金额予以认可,经三人事后结算,被告查特公司所垫付的358,232元费用中,原告使用了其中的228,232元,案外人陈某某使用了其中的130,000元,案外人王某某未使用;被告贤通公司所垫付的190,000元费用中,案外人王某某使用了其中的160,000元,案外人陈某某未使用,原告管森浩使用了其中的3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就其所使用的部分予以一并处理。因原告对垫付款的自认与垫付总金额一致,且相关垫付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垫付款具体分配,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予以确认结算。
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次广告安装属于高空作业,原告等三名伤者均无高空作业资质,被告张锋无高空作业资质,被告查特公司、易科公司亦当庭明确表示,其公司均无高空作业资质。
4.原告在主张其合法权益过程中,曾多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补充证据等原因又向本院申请撤诉。在相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并对护理、营养、休息期限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管森浩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至评残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鉴定意见书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适用。
5.原告户籍性质系家庭户,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锋、查特公司、易科公司、正华安泰公司、煦新公司、贤通公司、海恩斯莫里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则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起诉时,明确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则应根据原告主张,确定原告是否属于“提供劳务者”,以及其所提供的劳务的接受方为谁?对于原告是否为劳务者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及奉贤区安监局所做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等三人根据他人安排,提供劳务用于广告牌安装,其行为符合劳务者特征,应当认定其在事发时身份为提供劳务者。
对于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为谁的问题,则应从本案所涉广告牌的制作、安装程序逐一分析认定。首先,本案所涉广告牌的所有者系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该公司因广告制作及安装需要,与被告易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易科公司根据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的指示,完成广告制作、安装事宜。因此,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与被告易科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易科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易科公司将本案所涉广告牌制作完成后,又与被告查特公司订立合同,将广告牌安装事宜分包给被告查特公司。因此,被告查特公司系分包人。
被告查特公司分包到该广告牌安装事宜后,又与被告张锋取得联系,由被告张锋找工人负责现场将广告安装好。之后,被告张锋联系案外人陈某某,再由案外人陈某某叫上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一起前来安装。则被告查特公司与被告张锋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抑或属于劳务介绍关系,应进一步分析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外观主体看,被告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渠涛在接受奉贤区安监局询问时表示,“张锋在做我们公司交给的施工项目时,会以我们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单位沟通,平时属于短期临时合作关系”,而被告张锋在接受询问时表示,“2013年(应为2015年,系笔误)11月13日中午,我打电话给其中的陈某某,说宝龙广场有个查特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广告位要安装,让他过来”,可见,被告查特公司认可被告张锋以自己公司名义招揽工人或组织施工,事实上被告张锋也确实以被告查特公司名义同意陈某某与原告等三人前来施工。再者,从主观意识看,在回答奉贤区安监局关于是否进行安全教育的问题时,被告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渠涛表示,“口头讲过,受伤的3名工人我没到施工现场单独进行教育,我让张锋要对施工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被告张锋对此问题的回答是,“当时我代表查特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对他们进行了高空作业安全教育”,可见,被告查特公司与被告张锋均认为,对原告等三人进行安全教育是被告查特公司的义务,只是因法定代表人渠涛未到现场,而由被告张锋代为进行。最后,从客观行为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锋是“及时跟渠涛打电话报告情况,渠涛让我立即抢救伤员”,被告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渠涛是“我说你现在什么事情也不要管,先救人,并且及时报警,然后我从公司赶往奉贤区中心医院”,可见,在行为上,被告张锋系听从被告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渠涛的指挥安排。综上,被告张锋联系陈某某与原告等三人前来施工,既以被告查特公司名义发出邀请,又以被告查特公司名义进行安全教育,工作过程中,被告张锋协助原告等三人劳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锋又主动向被告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报告情况,并根据指示开展下一步行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锋与被告查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间系临时合作关系,由被告张锋暂时以被告查特公司的名义招揽工人组织施工,且被告查特公司在以前的相关合作中,有过以适当发放补贴的形式补偿被告张锋的做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系广告制作与安装的发包人,被告易科公司系广告制作与安装的承包人。之后,被告易科公司又将其安装工作分包给被告查特公司。原告等三人为被告查特公司分包的安装工作提供劳务,系雇员,被告查特公司为原告等三人劳务的接受者,系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查特公司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成年人,所从事的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其应提高安全防护意识,加强安全保护措施,现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适当减轻被告查特公司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被告查特公司承担其中的80%,原告自负其中的20%为宜。
又因本案事故系安装户外高空广告牌过程中发生,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修正)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目录》又规定,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另外,《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明确,从事高处安装、维修、拆除作业属特种行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进行户外广告高空安装时必须具有相应资质方可作业,而本案中,原告等三名伤者均无高空作业资质,被告查特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公司无高空作业资质。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称合同签订时,曾审查过被告易科公司的相应资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易科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公司无相关高空作业资质,故本院对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海恩斯莫里斯公司、被告易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查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正华安泰公司、煦新公司、贤通公司,因原告于起诉时,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但经审理查明,被告正华安泰公司、煦新公司、贤通公司均非本案所涉“劳务关系”的相关方,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向三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235,704元(伙食费962元已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1,200元。对营养费,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4,8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符合护理行业平均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计24,261元。对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按事发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计19,863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标准及计算方法均符合当前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计175,268.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精神痛苦实属必然,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前司法实践,酌情予以支持,计7,000元。对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日用品、外购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花费均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分别计298.80元、560元、4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转院情况、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计1,0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计3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诉请金额符合当前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7,000元。综上,原告因2015年11月13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高空坠下受伤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4,261元、误工费19,863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298.80元、外购药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479,655.6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查特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查特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中的80%计378,124.48元,合计应赔偿给原告385,124.48元,扣除被告查特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228,232元,被告查特公司还应赔偿156,892.48元。同时,被告易科公司、海恩斯莫里斯对被告查特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事发后,被告贤通公司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3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贤通公司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查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森浩人民币156,892.48元;
二、被告上海易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海恩斯莫里斯(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查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管森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管森浩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4元,减半收取计4,407元,由原告管森浩负担3,028元,由被告上海查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培涛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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