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永辉,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杨红,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芹,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军,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诉讼代表人:王云飞,该企业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成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永辉、原告杨红与被告马建军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被告马建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管永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君律师、被告马建军、被告京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永辉、原告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2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逾期利息(以620,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从事装修行业。经朋友介绍,两原告与被告马建军相识,被告马建军称其系被告京海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1月起,被告马建军向两原告称其担任被告京海公司山东省滨州市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现因该项目缺少资金故向两原告借款用于项目开支,并承诺后续可让两原告承接被告京海公司的装修工程。后至2013年8月底,两原告陆续以转账、现金形式共计给付被告马建军620,200元。后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马建军及被告京海公司均未归还系争款项。2016年8月份,两原告与被告马建军对账后,被告马建军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建军收到两原告给付的620,200元,用于代付被告京海公司滨州项目部各项费用,并加盖被告京海公司滨州义务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公章。但直至今日,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款主体应为被告京海公司。自己系被告京海公司员工,2009年被告京海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后该项目因资金问题停工。2013年3月份被告京海公司准备复工,并重组项目部,任命自己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因当时被告京海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故两原告均是转账至自己个人账户,但自己只是代被告京海公司收款。自己认可收到两原告给付的620,200元后均已用于被告京海公司滨州项目部的各项费用支出,对此两原告是知晓的,故应由被告京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京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马建军确曾担任京海公司滨州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但其并非京海公司正式员工。滨州项目在2012年左右停工,曾于2013年短暂复工。被告京海公司与两原告的公司曾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该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除此之外,被告京海公司与两原告无其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京海公司有自己的公司账户,若京海公司要求两原告垫付钱款,两原告可直接转账至公司账户,无需通过被告马建军个人账户。且两原告无法提供其与被告京海公司的磋商记录;第三,两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系2016年出具,而系争款项均发生于2013年左右,时间间隔3年之久,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且该份《收款证明》所盖公章并非京海公司公章,而仅系一枚工程项目部章,破产管理人在接管时并非发现此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8月30日,两原告以转账、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马建军钱款共计620,200元;
2、2013年3月29日,被告京海公司做出《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2013)京海办字第004号]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即将复工,为避免原项目出现的各种问题和违规现象等,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重组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部,任命钱志强为项目经理,马建军为项目部负责人,黄跃生为技术负责人,项目部配置五大员,财务人员由公司委派;因工程需要,刻制该项目部公章一枚,原项目部公章登报声明作废,现项目部公章由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保管,做好使用后登记、备案工作;该公章仅限于该项目的公文往来。落款处盖有“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3、2016年8月15日,被告京海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2013年由管永辉、杨红帮助上海京海公司滨州项目部代付各种费用计620,200元(陆拾贰万零贰佰元正),所有费用全打在马建军卡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其中现金73,000元(柒万叁仟元),由于工程尚未开工,待最后结账时结清款项”。被告马建军作为证明人签字,并加盖有“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滨州义务国际商贸城项目部(1)”的印章(以下简称京海公司项目部印章);
4、2018年2月,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办事处东赵家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滨州义乌商贸城建于我村,自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工以来,上海京海建筑工程公司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在马建军的带领下,坚持在工作岗位,特别在停工以后,为守护京海公司的财产(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至今,为防火、防盗、维护等做了大量的工作”;
5、2017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案外人对被告京海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收款证明》、《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务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原告杨红来院表示系争620,200元中有5万元系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马建军,当时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收款证明》出具时自己亦在场。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系争钱款至两原告,待两被告还款后,自己与原告管永辉会另行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给付620,200元至被告马建军,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还款责任主体是被告马建军还是被告京海公司,或者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被告京海公司认为两原告所提供《收款证明》上的京海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京海公司所有,而签字的被告马建军也未经京海公司授权,故认为不应由京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2013年3月份,被告京海公司做出《关于加强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管理决定》,任命被告马建军为项目部负责人,并明确了重新刻制项目部公章等相关事项。此节事实已经本院在另案中予以确认,该决定的内容印证了两原告与被告马建军相关陈述,马建军作为系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持重新刻制的京海公司项目部印章出具给两原告的《收款证明》应对京海公司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另,《收款证明》中也明确记载系争款项已用于代付系争工程项目的各项费用,故本院确认本案还款责任主体应为被告京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两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管永辉、原告杨红对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620,200元;
二、原告管永辉、原告杨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02元,由被告上海京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兰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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