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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海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海军,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海军与被告李国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标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褚俊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海军诉称,2018年7月8日20时40分许,李国标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滨果公路、川德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随身携带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3,828.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物损费(包括衣物及手机)2,1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物损费;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20时40分许,李国标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滨果公路、川德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随身携带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3,828.90元,并住院治疗了5日。
  2019年3月11日,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管海军因车祸伤导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治疗费用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09年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三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城镇地区),且事发时在从事养猪业经营。
  还查明,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合作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登记信息、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车辆驾驶员李国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物损费(包括衣物及手机)2,1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43,828.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43,875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10日,确认为25,594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90,434.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12,43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海军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12,43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计2,243元,由原告管海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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