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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海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管海某。
委托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管海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久,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4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杨店镇至孝感市城区,当其驾车沿三杨线由杨店镇方向往三汊镇方向行驶至孝感市三杨线5km+500m处时,被告刘某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管海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因处置不当,导致被告刘某驾驶的鄂K×××××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管海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0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0322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海某无责任。原告管海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47974.78元及检查费280元,共计48254.78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管海某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误工期间需一人护理180日、后期治疗费165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管海某系城镇户口性质。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管海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原告管海某无责任,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应当对原告管海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管海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管海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管海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254.78元(47974.78元+280元)、后期治疗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7278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5年×10%]、护理费14167.72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150,以上损失合计1411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海某的各项损失83395.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167.72元、误工费16800、残疾赔偿金37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5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6204.78元(141100.5元-83395.72元-15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管海某各项损失56204.78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刘某向原告管海某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某已垫付原告管海某医疗费25000元,故原告管海某应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23500元(25000元-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中扣减,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管海某各项损失129600.5元(83395.72元+56204.78元-1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管海某各项损失129600.5元。
二、原告管海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23500元。
三、驳回原告管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书记员:周军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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