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湘媛,女,200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
法定代理人:管强(系管湘媛之父),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有庆镇龙头村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宗洪,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成(系邹宗洪之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邹裕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成(系邹裕峰之弟),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邹晓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湘媛与被告邹宗洪、邹裕峰、邹晓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湘媛的法定代理人管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邹宗洪、邹裕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晓成;平安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湘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86019.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5时50分,被告邹晓成驾驶粤XW0605小型客车,从渠县到宝城沿国道318线行驶至318国道2079公里500米时与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4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邹晓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邹宗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邹裕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邹晓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的费用除保险公司垫支1万元外,其余均是其支付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愿意承担。
被告平安中山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医疗费应当按20%剔除自费药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有些项目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事时已年满10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安全意识,平安中山支公司辩解原告系未成年人,必须在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下方能上街,其独自上街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其亲属从外地回来照顾,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且原告出院时医嘱每月来院随访及复查X片1次至骨折愈合,每2周来院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达州市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面额均为50元,共计3200元,费用过高,对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3、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生活费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本地住院治疗,对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不予采信。4、医疗费票据。对其中非正式票据的4.5元挂号费不予采信。5、原告父母的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原告父亲与深圳市佳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协议、深圳市佳盈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父亲在外务工的事实,同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反映了原告父亲管强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连续1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住院,由其父亲护理,护理费可按照管强在该段时间的月平均收入4030元的标准计算。6、有庆镇第一中心小学证明、租房合同、有庆镇吴家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水电气费缴纳票据。原告的父亲陈述租房合同系交通事故后补签的,将合同落款时间书写为2014年2月28日。为了核实案情,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的出租人及居委会经办人员进行了调查。出租人陈述房屋租金不定,有时多有时少,有时两三个月支付一次,有时半年支付一次,水电气费由出租方缴纳,原告适当给一点,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同时居委会经办人员证实其虽然在租房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出具租房证明,但对于原告是否租房的事实并不知晓,亦未进行核实,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24日15时50分,被告邹晓成驾驶粤XW0605小型客车,从渠县至宝城沿318国道行驶至318国道2079公里500米时,与行人原告管湘媛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晓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至2017年1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560.34元,其费用被告平安中山支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邹晓成支付15560.34元。出院时医嘱:每月来院随访及复查X片1次至骨折愈合;出院后每2周来院指导患肢功能锻炼。2017年7月11日至同月21日,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胫骨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用去医疗费9183.09元。二次住院,被告邹晓成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为检查,功能康复支出医疗费1162.5元。同年8月24日,原告的父亲管强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26日作出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庭审中,被告平安中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该公司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医疗费的自费药品,几被告达成共识按20%剔除,对于案件诉讼费被告邹晓成自愿全部承担。
同时查明,粤XW0605车系被告邹宗洪所有,邹宗洪与被告邹裕峰、邹晓成系父子关系,该车于2016年5月起就由被告邹晓成使用。该车以邹裕峰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中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晓成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晓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晓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XW0605车在被告平安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中山支公司应当据此约定代为赔偿。邹裕峰既不是车主又不是驾驶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邹宗洪与邹晓成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从2016年5月起一直由被告邹晓成实际使用,邹宗洪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事故发生后,邹晓成已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外,不存在再支付费用,故作为车主的邹宗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且为未成年人,未创造财富,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在发育阶段,因交通事故受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的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课费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35905.93元;2、残疾赔偿金:11203×20×0.1=2240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营养费:20×36=7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36=720元;6、护理费:4030÷30×36=4836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70587.93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管湘媛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5905.93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8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587.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粤XW0605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3406.74元;被告邹晓成承担7181.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余下款项限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管湘媛37037.59元(含原告垫支的诉讼费),支付给被告邹晓成16369.15元。
二、驳回原告管湘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邹晓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
书记员: 廖津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