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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珺与高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珺,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龙(系原告管珺之父),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
  被告:高阳,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世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男。
  原告管珺与被告高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被告高阳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全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的受损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龙、施德明、被告高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敏、第三人友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阳赔偿原告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35,250.41元,如第三人也有责任,则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1室)的业主,被告高阳系同楼201室的业主。2017年12月9日,原告父母回101室发现屋内各房间都是积水,天花板仍在滴水。经查,漏水来自201室厨房间。原告认为,既然漏水来自201室,那不管是何原因,都应当首先由201室业主即被告高阳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如第三人也有责任,则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原被告所在楼房的二楼以上的厨房下水管均连接至同一根主下水管道,一楼的厨房另有下水通道。据被告事后向第三人了解,本案的原因是楼上住户往下水管道内乱扔塑料袋等垃圾,塑料袋等垃圾堵在主下水管道内,污水无法顺利排走而累积升高至201室厨房下水管,从该处倒灌出来,造成201室和101室的损失;201室平时用于出租,2017年11月11日租客已经退租,11月18日被告去收房时没有任何异常,同日被告将钥匙交给房产中介,同月24日,中介带客户看房,发现201室都是积水,于是找到物业公司,将积水清理干净,并经排查后发现前述的积水原因。综上,被告认为,第三人未及时发现并清除堵塞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是由楼上住户不当扔垃圾的行为引起,楼上住户也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但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友全物业公司述称,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事发经过基本与被告所述相同,被告所说的二楼到顶楼的主下水管道是竖管,竖管从顶楼往下进入地下室,再连接到很粗的横管,从横管把污水排走。本案中发生堵塞的部位在二楼到地下室之间的竖管内,当天接到中介的报告,物业公司随即派人去201室排查,用约2米长的疏通工具从201室厨房下水管伸进去,该工具再随厨房下水管进入竖管内,但未发现堵点,于是物业公司来到地下室,拧开竖管与横管连接处的检修口,没有水流下来,又从该检修口往上用工具疏通,将堵塞的东西清理出来,发现是塑料袋,随后竖管也通畅了。第三人认为,其负责日常维护的是横管的通畅,而不负责每幢楼竖管的日常维护,只有在小区业主发现后,经业主同意才能进入房间内进行疏通排查。因此,本案竖管堵塞后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第三人赔偿。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01室房地产权证、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01室房屋受损的情况照片以及202室漏水部位的照片。被告对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第三人的代理人已经当庭说明了事发经过;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明情况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高阳提交了中介出具的钥匙收条、地下室的管道照片。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收条不能证明事发时201室无人居住;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发经过。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应当对供水排水管道进行日常维护。
  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101室房屋因渗漏水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维修重建方案进行鉴定,后又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101室的损失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101室业主,被告高阳系同楼201室业主。原被告所在楼房二楼至顶楼的厨房下水共用一根下水管道(竖管),该管道最下端竖直进入地下室,再与地下室内的一根横向排水管(横管)相连。2017年11月24日,房产中介带客户来看201室,发现201室室内都是积水,于是通知第三人。第三人经排查后发现,堵点位于二楼与地下室之间的竖管管道内,污水无法正常向下排放,在堵点开始积累后水位升高至二楼,从201室厨房的下水管处倒灌进入201室。后积水从201室地面渗漏至101室,造成原告的本案损失。
  关于原告不认可事发原因及经过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直接排查堵塞的第三人关于如何发现渗水、如何排查原因等陈述基本能够一一印证,符合常理;其次,原告于本案事发时(中介发现,第三人排查时)并不在现场,当庭又不能说明事发原因和经过,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不同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第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应符合“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1款约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1、一幢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等设备;”因此,本案中的竖管也属于共用设施设备,亦应由第三人负责日常维护,包括定期检查管道,以确保排水通畅。而第三人称不负责竖管的日常维护,说明其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管道堵塞不能被及时发现,日积月累造成污水倒灌至被告家中,再渗漏至原告家中,造成本案损失。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产生,明显具有过错。
  就被告而言,本案并非被告不当排水或被告家中水管爆裂等原因造成漏水,其对原告损失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原告仅以水是从被告的201室房屋渗漏下来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至于其他业主,本院认为,按照生活常理,正常使用厨房水槽、下水管道不可能造成口径较大的竖管堵塞,结合第三人关于堵塞物是塑料袋的陈述,本院确认确实有部分住户不当使用下水管道,该部分住户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但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不当使用下水管道的住户,同时原告也坚持不追加楼上住户作为被告,故本院在本案中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前半句“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判决由第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
  具体比例,本案第三人一直未对竖管进行日常维护,因此其不可能及时发现异物,以致堵塞日积月累愈发严重,最终彻底堵死,引发污水倒灌,其对原告的损失产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经鉴定确认的损失35,250.41元,由第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4,675.2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珺24,675.29元;
  二、驳回原告管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0元,鉴定费17,000元(原告已预交),以上费用共计17,287.50元,由原告管珺负担5,186.25元,第三人上海友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1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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