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金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活动),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全部活动,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活动),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神农大道与311国道交叉03里汽贸城205。法定代表人:王娇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坡(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和解、调解,代领执行款),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6462.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赵建昌驾驶豫D×××××/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3**国道由随州往随县唐县镇方向行驶,17时40分当车行驶至新××国道××山镇××路段处,与前方原告管金兵驾驶的鄂S×××××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管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认定赵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管金兵无责任。经查,被告赵建昌驾驶的豫D×××××/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遂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亲属关系证明无经办人及辖区派出所和经办人的签字,仅凭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和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确认书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相应的部门印章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连号,也为定额票据,没有实际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减少的情况,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赵建昌、运隆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分责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管金兵在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出医疗费42272.3元。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7日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管金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医鉴字第2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金兵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修养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出105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1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金兵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40天。原告为此鉴定支出检测费840元。另查明,豫D×××××/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隆货运公司。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邱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其车辆支出修理费8410元。被告赵建昌为原告管金兵垫付医疗费32000元。还查明,原告管金兵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继父薛启旺,生于1945年10月10日,原告之母何开云,生于1943年10月6日。原告之父身故后,原告之母何开云于1972年与薛启旺结婚。何开云共生育子女四人。
原告管金兵、邱某某与被告赵建昌、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隆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陈彪,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昌、运隆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管金兵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情合理。原告继父及原告之母居住于高城镇三清观村委会,该村委会为辖区内村民的家庭基本情况出具的证明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是必要费用,应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且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未对第一次鉴定结论有实质性变更,原告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也未超过两次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272.3元、检测费840元,计431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90元/天=4320元;(3)营养费40天×50元/天=2000元;(4)误工费58401元/年÷365天×120天=19200.33元;(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60天=5371.56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7)法医鉴定费10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2元(父10938元/年×9年÷4人×10%=2461.05元、母10938元/年×7年÷4人×10%=1914.15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修理费8410元。上述损失合计153611.39元。该事故由交警认定被告赵建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赵建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719.09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0.33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元,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20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6892.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赵建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建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管金兵、邱某某支付赔偿款106719.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管金兵、邱某某支付赔偿款46892.3元。原告管金兵、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被告赵建昌垫付款32000元。驳回原告管金兵、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被告赵建昌、平顶山市运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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