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霖馨,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绪安,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XXX号。
负责人:高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霖馨与被告张绪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霖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张绪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霖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329.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984.94元、自行车损失费11,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偿付,不足部分或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张绪安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12时16分许,被告张绪安驾驶牌号为闽J3XXXX的小型轿车撞上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绪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J3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收到被告张绪安垫付款31,600元,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张绪安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垫付3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1,609.60元牙齿种植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自行车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3日12时16分许,张绪安驾驶牌号为闽J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出芳菲路约12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管霖馨发生碰撞,导致管霖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绪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管霖馨无责任。
2、闽J3XXX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内。
3、经管霖馨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管霖馨口腔部交通伤,伤后一治疗休息期90日,护理15日,营养45日。管霖馨支付鉴定费900元。
4、管霖馨提供了购鞋发票以证明其衣物损失费2,984.9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绪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管霖馨无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管霖馨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张绪安赔偿。
管霖馨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金额无争议,确定为24,329.60元,种植牙齿亦是恢复器官功能及仪容的合理组成,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关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45天,计1,3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每天40元计算15天,计600元;4、误工费无争议,确认为7,26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为900元;7、衣物损失费,管霖馨的主张关联性不足,酌定为300元;8、自行车损无争议,确认为11,600元;9、律师费,该费用系管霖馨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主张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1,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张绪安承担。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理赔管霖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20,16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理赔管霖馨医疗费14,329.60元、营养费1,350元、自行车损失费9,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6,479.60元。
张绪安应赔偿原告管霖馨律师费1,000元。管霖馨应返还张绪安垫付款31,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霖馨20,1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霖馨26,479.60元;
三、被告张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霖馨1,000元;
四、原告管霖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绪安3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管霖馨负担23元,被告张绪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刘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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