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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顺与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管顺,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娣,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男。
  原告管顺与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爱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娣,被告爱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077.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9,443.4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7时4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近浦东南路路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的两名扛钢筋的工人韦元录,吴桂江相撞,致原告摔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两名工人韦元录,吴桂江三人各付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XXX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调查材料证明,韦元录,吴桂江系被告的工人。为友好协商赔偿事宜,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致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来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爱杰公司辩称,被告的两名工人抬着5米左右的钢筋直行,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被告方工人,对此被告方工人没有责任。被告出具《事情经过说明》时并不知道已经有相应的责任认定,故称应通过相关执法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后,再商讨赔付事宜。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有异议。对于赔付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诉请中的损失项目确认,对于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7时40分许,原告管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江大道近浦东南路路口时,与抬钢筋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被告爱杰公司工人韦元录、吴桂江相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韦元录、吴桂江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及原告管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三人均承担同等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管顺因意外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Pilon骨折,经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评定XXX伤残;2、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3、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本次起诉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浦东新区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收入证明,言明“兹证明管顺先生(XXXXXXXXXXXXXXXXXX)自2012年6月25日至今在浦东香格里拉大酒店工作,担任宾客服务员-保安员一职,该员工2017年8月工资收入(税前)为人民币3,126元,2017年1月发放的年终奖金(税前)为人民币12,652元。根据2017年工资普调规定,凡是当年累计病假超过30天(含30天)的员工不属于2017年度工资普调范围,2017年该职工年度普调幅度为5%。”2018年8月30日,该公司又出具证明,言明原告管顺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4月15日休病假。事发前,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已届满一年。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曾垫付原告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方的两名工人均负同等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方的两名工人抬钢筋步行为一整体,应为交通事故中一方,原告为另外一方,双方对本次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被告方的两名工人,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原告伤势的休息期原告的误工情况,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及奖金发放情况等,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损失为17,5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权利所支出,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认为3,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共住院13.5天,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70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曾垫付原告1,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顺医疗费27,5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误工费8,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04,369.8元,已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103,36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7元,减半收取计2,438.5元,由原告管顺负担1,193.5元,被告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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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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