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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龙龙与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龙龙,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管理,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益明,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管凤英,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管龙龙因与被申请人管理、上海四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物业公司)及二审上诉人管凤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龙龙申请再审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得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系争房屋拆迁实施过程中,四平物业公司不得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此外,根据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审法院对四平物业公司变更管理为新的承租人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管理提交意见称,管理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管理对系争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权利,原承租人死亡后,管理系唯一合法变更的承租人,四平物业公司变更管理为承租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管龙龙与系争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管龙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环阿妹死亡后,该房屋内仅有管理一人户口在内,四平物业公司依据管理的申请,变更管理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符合房屋租赁条例的相关规定。管龙龙认为系争房屋已经动迁,原承租人不应变更以及管理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原审法院因管龙龙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管龙龙提出的再审事由依据不足,管龙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管龙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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