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管xx
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新村乡银杏村一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xx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管xx因不满前女友马X与新村乡丁沟五村张XX谈对象,便从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金碧辉煌KTV门前驾驶白色福特轿车尾随张XX、马X及朋友禚XX等人驾乘的现代途胜轿车,至马头镇滨河大道桑庄出口处拦截,持用木棍对禚XX、张XX进行殴打,致使禚XX、张XX二人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并将现代途胜轿车车窗予以砸坏,修复价值1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张XX、禚XX的陈述、证人马X、徐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审判长:侯占争
书记员: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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