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籍保圈,男,汉族,1959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北石槽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籍保圈因与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籍保圈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改判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增加支付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103460元;二、诉讼费用由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因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拖欠工资83460元,应判决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346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因籍保圈在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六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因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还应支付赔偿金15000元,两项共计30000元。一审判决支付10000元,相差20000元。
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籍保圈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我处工作是年薪制,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时候,没有到双方约定的时间,不予支付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公司的损失,导致公司濒临破产;3、上诉人在没有告知我方工作中的问题,我方要求上诉人承担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其双倍的工资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在我司工作了1年半,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不能支持上诉人籍保圈的双倍工资的约定,请求驳回籍保圈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向本院充分说明理由,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在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处工作,共工作一年五个月,月工资10000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应按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该法律条文规定,上诉人籍保圈主张加付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上诉人籍保圈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加付赔偿金经过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限期支付这一前提程序。故对上诉人籍保圈关于加付赔偿金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中的“河北众业模具有限公司”应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原审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籍保圈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所欠的工资8346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共计98460元。
以判决履行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众业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赵文甲
书记员:叶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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