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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某某与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籍某某
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王红卫
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籍某某。
被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新城大街256号。
负责人邓广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籍某某与被告高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籍某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籍某某诉称,原告1997年在被告处聘用,在聘用期间原告经中国人民银行高邑支行考试核准,具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代办员资格,并签订规范管理安全保卫责任书,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在原告工作期间扣缴养老保险金,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当依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各项经济补偿,并按工作年限达10年以上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执行,经多次协商无果,特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至2014年11月30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
被告高邑联社辩称,一、原告在2007年之前做过业务代办员,代办在家里,答辩人与原告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代办业务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印发(1999-35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关于农村代办员第二项关于代办员的性质及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作了明确说明。
2006年由于代办资金高,为解决代办隐患问题,根据有关文件对代办处和代办员进行了全面清理,部分代办员转为联络员及信息输入员,原告在此期间转为联络员,不具有代办业务,只具备提供业务信息,答辩人与原告仍然为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4月,答辩人与原告解除了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综上,原告无论是作为代办员还是联络员,都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精神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籍某某系被告高邑联社处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
原告一直从事的是信用社业务代办工作,在信用社委托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管理,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
原告从信用社领取的报酬,是按业务量计算提取的手续费报酬,而非工资。
信用社也未对原告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其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籍某某系被告高邑联社处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
原告一直从事的是信用社业务代办工作,在信用社委托原告办理业务过程中,对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管理,不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实质。
原告从信用社领取的报酬,是按业务量计算提取的手续费报酬,而非工资。
信用社也未对原告纳入单位用工人员编制进行管理,其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籍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籍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建朝
审判员:武钰莹
审判员:梅茜茜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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