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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籍某
陈相文(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
侯闫颖(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籍某。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相文、侯闫颖,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71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籍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籍某在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X号X单元X户“籍考明诊所”内,先后十二次容留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后被告人籍某被查获到案。
在原审过程中,被告人籍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瑞昌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籍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宁夏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籍某的身份情况。
3、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购房定单、证明、收据等证实,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X号楼X单元X户的房屋系集体产权,房屋属于郝建新所有。
4、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无偿提供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证实,籍考明在李沧区玉清宫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经营籍考明诊所。
5、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瑞昌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籍考明为籍某父亲,籍考明诊所使用的房屋所有人系籍某母亲郝建新。
6、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瑞昌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办何木西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籍某如实讲述了该目击现场交易的情况,为顺利侦办此案发挥了一定作用。
7、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苟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瑞昌路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提取籍某、苟某的尿液,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证人苟某证实,其和籍某系朋友关系,经常一起吸食冰毒,其能记起来的有十二次。
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其给籍某打电话,他说在诊所,晚上不回家。
其经籍某同意后到李沧区玉清宫路籍某家开设的诊所里和他一起吸食冰毒。
所用冰毒和吸毒工具是其带去的。
从2016年5月中旬至2016年7月下旬期间,其先后十二次在籍某家诊所里与籍某一起吸食冰毒。
经苟某辨认证实,被告人籍某是容留其吸毒的人,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X号X单元X户“籍考明诊所”是籍某容留其共同吸毒的地点。
10、被告人籍某供述,其和苟某系朋友关系,多次一起吸食冰毒。
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其接到苟某的电话说要来诊所。
大约1小时后,苟某到达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X号X单元X户其父亲开设的籍考明诊所,两人共同吸食了冰毒。
大约吸食了2个小时,苟某就离开了。
之后,自2016年5月下旬至2016年7月下旬,苟某又先后十一次到籍考明诊所与其一起吸食冰毒。
经籍某辨认证实,苟某是与其一起吸毒的人,吸毒地点是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X号X单元X户,其父亲开的“籍考明诊所”。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上诉人籍某容留他人吸毒十二次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籍某到案后一直作稳定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证人苟某的陈述相互吻合,并有现场检测报告等客观证据与之相印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上诉人籍某容留他人吸毒十二次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标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案事实,上诉人籍某到案后一直作稳定的供述且其供述与证人苟某的陈述相互吻合,并有现场检测报告等客观证据与之相印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毕建军

书记员:栾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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