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某某
杜某某(河北武安法律援助中心)
籍某某
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
游某某(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籍某某,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籍某某,武安市。
被告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
法定代表人籍某祥,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籍某某与被告籍某某、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籍柏某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籍某某、籍柏某村委会法定代理人籍某祥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认可。因此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籍某某依职权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其职务行为,且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所以此债务应由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承担,被告籍某某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籍某某承担此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籍柏某村委会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此欠据系为使本村集体停车场工程顺利进行而向原告做出的承诺;并附加条件称,原告不得阻拦本村停车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才给付原告此帮扶款。另辩称,此款系被告籍柏某村委会为照顾原告生活困难而给付原告的帮扶款,并非原告诉称系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的占灰窑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且欠款条上亦未注明附加条件及欠款性质,故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籍柏某村委会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籍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认可。因此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籍某某依职权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其职务行为,且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所以此债务应由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承担,被告籍某某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籍某某承担此债务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籍柏某村委会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此欠据系为使本村集体停车场工程顺利进行而向原告做出的承诺;并附加条件称,原告不得阻拦本村停车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才给付原告此帮扶款。另辩称,此款系被告籍柏某村委会为照顾原告生活困难而给付原告的帮扶款,并非原告诉称系武安市新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的占灰窑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籍柏某村委会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有力证据,且欠款条上亦未注明附加条件及欠款性质,故被告籍柏某村委会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被告籍柏某村委会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籍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安市午汲某某柏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审判长:王入昌
审判员:李国斌
审判员:张志强
书记员:武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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