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俊,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肖海花丈夫)
原告:米某,
法定监护人米俊,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安居公寓九号楼二单元401室。(系米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守孝,男,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樊玉海,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博,男,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赵艳萍,女,1980年4月14日生,蒙古族,教师,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龙潭街42号。(系赵玉祥、肖春花之女)
赵围平,女,1985年1月10日生,蒙古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燕郊开发区潮白人家北区翠竹园12号楼1单元1002室。(系赵玉祥、肖春花之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73206-9。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大文,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米俊、米某与被告樊某、樊玉海、赵艳萍、赵围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米俊及米某的法定监护人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玉海、樊某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萍、赵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海花系原告米俊的妻子,系原告米某的母亲。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樊玉新驾驶冀G×××××长安牌面包车沿401县道尚义县大苏计乡半个碌碡村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玉祥驾驶的冀H×××××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冀G×××××车辆驾驶员樊玉新死亡,车上乘员李学明受伤,冀H×××××车辆驾驶员赵玉祥与车上乘员肖春花、肖海旺、肖海花死亡,车上乘员肖二姑娘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责任交通事故。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尚公交字[2015]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春花、肖海旺、肖海花、肖二姑娘、李学明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樊玉海,被告樊玉海所有的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樊玉新为肇事车辆冀G×××××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樊玉新,行驶证车主为樊玉海,被保险人樊玉新与肇事车辆冀G×××××的关系为使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冀G×××××还造成了肖海旺、肖春花、赵玉祥死亡,肖二姑娘受伤的事实,其中肖春花、肖海旺、肖二姑娘的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且案件正在审理中,赵玉祥与肖春花系夫妻关系,并且双方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赵玉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玉祥的继承人在庭审前表示不再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对赵玉祥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其与肖五十七、肖二姑娘共同平均分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的赔偿金。被告赵艳萍、赵围平系死者赵玉祥、肖春花的合法继承人,庭前赵艳萍、赵围平各提供了1份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3份判决书,1份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执行笔录,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赵艳萍应继承赵玉祥和肖春花11000元的遗产,但是其中3000元用于赵玉祥和肖春花的丧葬事宜,剩余8000元已经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告赵艳萍实际并未取得赵玉祥、肖春花的任何遗产。被告樊某系死者樊玉新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樊某的情况说明和樊某父母的离婚协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几被告共同赔偿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21876元/年×2年÷2人),交通费300元,亲属参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132.2元。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9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1876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依据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94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21876元/年×2年÷2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187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确定赔偿标准,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月),其依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当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认定为26024.5元(52409元/年÷12月×6月),依照标准是河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亲属参与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132.2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法律依据及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89780.5元。樊玉新与赵玉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玉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春花、肖海旺、肖海花、肖二姑娘、李学明无责任。由于樊玉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冀G×××××还造成了肖海旺、肖春花、赵玉祥死亡,肖二姑娘受伤的事实,其中肖春花、肖海旺、肖二姑娘的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且案件正在审理中,赵玉祥与肖春花系夫妻关系,并且双方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赵玉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玉祥的继承人在庭审前表示不再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对赵玉祥的赔偿责任。据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强制责任险限额剩余部分的赔偿金为事故中肖春花、肖海旺、肖二姑娘预留赔偿份额。原告的剩余损失由樊玉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樊玉新应承担赔偿金的金额为461846.35元([689780.5-30000]×70%)。原告主张被告樊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只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樊某依法继承了樊玉新的遗产,并且被告樊某的实际年龄为14周岁,不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能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玉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玉祥应承担赔偿金的金额为197934.15元([689780.5-30000]×30%),原告主张被告赵艳萍、赵围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人只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赵艳萍、赵围平依法实际继承了赵玉祥的遗产,被告提供的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431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查明被告赵艳萍、赵围平并没有实际继承赵玉祥、肖春花的遗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艳萍、赵围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樊玉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樊玉海有过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也充分的证实了肇事车辆冀G×××××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分别是被告樊玉海和樊玉新,肇事车辆冀G×××××的实际使用及管理人为樊玉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玉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米俊、米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樊玉海、樊某、赵艳萍、赵围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作 审 判 员 李永生 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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