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宝华,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武,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米宝华与被告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武归还借款8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为证,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尽快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米宝华借款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立富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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