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宝华,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米宝华与被告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米宝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被告因需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被告于2010年和2011年共还款1,300,000元,尚余950,000元的借款本金。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由被告重新写了欠条,记载了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4年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底被告按和解协议约定,将479,530元卖房款支付给了原告,但之后被告再未履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陈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就借贷关系产生的偿还义务,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存古村XXX号,属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否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属实体审理范围,并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还款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鎏馨
书记员:虞振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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